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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成福诉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成福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胡翠红

原告:闫成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
原告闫成福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成福及其代理人杨立勇、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胡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闫成福称2007年从晒甲坨二村租得土地。被告刘某某称该地块属于晒甲坨一村。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地块属于晒甲坨一村。
本院认为,原告闫成福与晒甲坨二村村委会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地块位于两村交界处,该争议土地是否属于该村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成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闫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成福与晒甲坨二村村委会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地块位于两村交界处,该争议土地是否属于该村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成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闫成福负担。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胡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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