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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牛红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常思亮(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
牛红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常思亮,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红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张沄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牛红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思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某某、被告牛红某、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沄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鹏飞无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冀DF7658冀DWM05挂号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闫某某及涉案事故死者闫鹏飞亲属闫书香和沈爱芝的损失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责任比例,综合本案以闫某某承担70%,牛红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牛红某系刘某某雇佣人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故不应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闫某某称其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但是根据原告闫某某的病历显示7月1日至7月27日出院期间无任何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无任何用药记录,故该期间所产生的床位费756元、废物处理费5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其余医疗费共计17866.72元(18676.72元-756元-54元=17866.72元),证据确实充分,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2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即22×80=17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根据其一处八级、一处十级的伤残级别和20年的赔偿年限计算,即11882×20×32%=76044.8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闫书拥、闫振华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及其父亲闫书拥常年在外务工,闫振华在东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月收入状况,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合计11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9天,误工费应为109×117=12753元,护理费应为(49×117×2)+(11×117×1)=12753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某某脾破裂切除术后、头面部擦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等,本院对原告闫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共计122177.5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下剩11217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告闫某某及死者闫鹏飞亲属闫书香、沈爱芝的损失比例,向原告闫某某赔偿31482元,仍下剩8069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80695.52×30%=24208.6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690.66元(即10000+31482+24208.66=65690.66元。原告闫某某花费的鉴定费1600元,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被告刘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600×30%=48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690.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4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牛红某不向原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4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鹏飞无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冀DF7658冀DWM05挂号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闫某某及涉案事故死者闫鹏飞亲属闫书香和沈爱芝的损失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责任比例,综合本案以闫某某承担70%,牛红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牛红某系刘某某雇佣人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故不应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闫某某称其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但是根据原告闫某某的病历显示7月1日至7月27日出院期间无任何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无任何用药记录,故该期间所产生的床位费756元、废物处理费5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其余医疗费共计17866.72元(18676.72元-756元-54元=17866.72元),证据确实充分,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2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即22×80=17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根据其一处八级、一处十级的伤残级别和20年的赔偿年限计算,即11882×20×32%=76044.8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闫书拥、闫振华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及其父亲闫书拥常年在外务工,闫振华在东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月收入状况,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合计11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9天,误工费应为109×117=12753元,护理费应为(49×117×2)+(11×117×1)=12753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某某脾破裂切除术后、头面部擦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等,本院对原告闫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共计122177.5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下剩11217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告闫某某及死者闫鹏飞亲属闫书香、沈爱芝的损失比例,向原告闫某某赔偿31482元,仍下剩8069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80695.52×30%=24208.6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690.66元(即10000+31482+24208.66=65690.66元。原告闫某某花费的鉴定费1600元,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被告刘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600×30%=48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690.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4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牛红某不向原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4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耿纪霞
审判员:郝善濮
审判员:武留国

书记员:刘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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