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文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审第三人:平山县大吾乡西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大吾乡西荣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平,该村主任。
上诉人闫某某(又名闫文钊)因与被上诉人闫文革、原审第三人平山县大吾乡西荣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收益。上诉人闫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闫文革在1995年左右已分家,父亲去世后户主改为上诉人,分家时一并将承包地与被上诉人分开管理、耕种。庭审中,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分家的经过未提供任何分单或其他凭证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户口簿、粮补领取表、订购交收证以及退地手续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已分家分地,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1999年平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合同中发包方为西荣村民委员会(甲方),承包方为闫某某、闫文革(乙方),合同落款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签名,日期为99年1月1日。上诉人闫某某庭审中亦认可合同上签的是兄弟两个人的名字,其当庭陈述已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故上诉人关于承包地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分割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涉承包地的共同承包人,共同享受承包经营权。原审判令上诉人闫某某将1.6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二分之一返还给被上诉人闫文革并无不妥。最后,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即财产性利益争议。上诉人已取得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且因上诉人的行为其未获得应有的补偿,本案诉求已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卢亮
书记员: 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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