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文文
郝文华(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
周栋
宋超
原告闫文文,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土默特右旗林业局萨拉齐镇林工站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巧儿气村东侧萨秦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晋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栋,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宋超,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闫文文诉被告冀合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被告冀合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栋、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工业路东侧设有办公场所。
2013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下夜(公司夜间的安保工作),雇佣原告妻子打扫卫生等,每人每天100元。
2014年8月3日早上八点,原告发现消防管道漏水,水顺着天花板往下流。
原告给被告公司经理赵安武打电话,赵经理让原告找物业解决。
物业公司称对路边底店不收费不管理。
由于情况紧急,为了公司利益原告再次找到物业公司并与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出材料,物业公司出人工帮助处理漏水问题。
原告遂向附近居民借了梯子,物业公司把漏水地方修好了。
当时是下午六点多,原告让物业公司工人把因修漏水管道取下的天花板安上再走,物业公司说修好的地方还要观察一下,再说因漏水那两块天花板又软又湿无法安装。
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原告看到管道不再漏水,故踩着梯子上去把那两块天花板安好。
在安装完毕下梯子时不慎摔在地上。
原告遂给妻子打电话告诉受伤一事。
妻子叫朋友把原告送到土右旗医院,旗医院称伤势严重无法接收,原告又转到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腰椎一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院。
原告因受伤产生大量医疗等费用。
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41.17元、误工费24947元、交通费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200元、护理费37763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75.1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共计351636.27元;2、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假使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原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只是受雇于被告打扫卫生及安保,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应该提供正规发票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各两份、医疗费凭证两份(作为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
医嘱称需加强营养、需人陪护,绝对卧床60日。
经质证,被告对土右旗医院门诊的费用及包头市第三医院两次住院费用认可。
对其余证据不认可。
认为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应包含在住院医疗费用里,不应重复计算。
其它医院的门诊费不是必需的,也不是合理的。
第一次三医院住院费用原告在社保已经报销30000多元,故已报销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领条》两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特级护工高亮、于继仙共支出护理费5600元(28天×2人×1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认为护理费用及人数法律规定原则上应为1人,且需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
被告认为护理费每天应为40元。
证据三——交通费凭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鉴定、复查等共支出104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认为原告出具的出租车发票不是正规发票,票号也是一个公司的,且存在连号现象,火车票提供的也不是合理路线,并非合理发生的费用。
证据四——近亲属证明、身份证、户口簿、闫三文残疾证及居住证明各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闫交其、母亲付连枣、儿子闫家伟、三弟闫三文。
三弟闫三文无劳动能力。
以上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认为原告母亲付连枣实际应为61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
另闫文文的居住证明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凭证各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休息期、护理期各为120日,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支出鉴定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费用认可,但对鉴定书中评定为九级伤残不认可。
认为虽鉴定人出庭阐释原告伤情属“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但因原告病历记载其为“压缩性骨折”,与鉴定人所述的“粉碎性骨折”不同,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c,应评定为十级,而非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b评定“粉碎性骨折”的标准评定为九级。
证据六——土右劳仲不字(201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土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雇佣劳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认可与原告存在雇佣劳务关系。
证据七——《调查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办公室摔倒受伤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被告公司打印文件的形式。
证据八——原告的工资卡及工资流水,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工资为6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认可工资是白天每日100元,晚上每日100元,每月工资共计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某、韩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欲证明2014年8月3日,因被告公司消防管道漏水,证人到被告公司维修消防管道。
当时原告在场,为证人借梯子以用于维修。
维修时证人李某某站在梯子顶端的踏板上打开漏水处的天花板进行维修,证人韩某某在下面扶着梯子并递送工具。
维修后证人没某某的天花板复原。
经质证,被告对维修管道一事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相反证言可证实当时一人维修一人扶梯,维修管道是高度危险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本案中,因消防管道漏水原告经被告经理指示找物业的专业人员进行了维修。
维修人员证实维修后未对打开的天花板进行复原,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原告在次日早晨受伤后即给被告经理打电话告知其受伤一事,且被告认可监控显示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公司离开,由此本院根据时间的连续性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关联性认为原告因复原天花板而摔伤的可能性极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现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应量力而行,合理预见到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安全性及可操作性。
本案中,原告在无人帮忙扶梯的情况下,擅自一人安放天花板致摔伤,是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置自身于危险之中的行为。
由此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现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0元/日×(一次住院42日+二次住院30日)]、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641.17元(土默特右旗医院门诊费640.14元、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389.09元、包头市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费82466.63元及第二次住院费8960.65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32元、包头市蒙医中医门诊费1189.5元、解放军医院门诊费338.16元、徐氏骨科门诊费425元),因被告对土默特右旗医院门诊费640.14元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虽庭审中被告以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389.09元应包含在该院住院费用中,属重复计算进行抗辩,但因该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并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故本院对该门诊费389.09元予以支持。
因包头市蒙医中医院门诊费1189.5元是因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做检查产生,故本院对该门诊费1189.5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包头市第三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共计91427.28元本院依法核减医疗保险报销费用31480元后,对剩余费用59947.28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院门诊费用因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经计算,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62166.0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947元[101元/日×(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即127日+120日)]计算过高,因鉴定意见已确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故依法应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42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日的误工费。
另原告事发前系土默特右旗林业局萨拉齐镇林工站员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林业局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6362元[101元/日×(42日+120日)]。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763元计算过高,因原告事发当天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行“切开脊柱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该手术后因病情客观造成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故在该住院42天期间本院支持原告两个人陪护的费用。
除此期间的陪护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陪护的费用予以支持。
由此,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42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的护理费20604元(42日×101元/人×2人+120日×101元/日×1人);因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第三医院两次住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880元[40元/日×(一次住院42日+二次住院30日)];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时间、起始地及目的地的显示,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另该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及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计算有误,实为101916元(25479元/年×20年×20%),该笔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认可,且认为鉴定人阐释原告构成“压缩粉碎性骨折”与包头市三医院诊断“压缩性骨折”标准不同应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进行抗辩,但因被告认可原告系土默特右旗农业局萨拉齐林工站正式员工,且原告的户籍也证明其为非农业户籍,另鉴定人已阐释原告受伤部位已多处裂缝并伴随骨块移位至椎管里,属“粉碎性骨折”,而“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已归入“爆裂性骨折”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无“爆裂性骨折”的表述,故套用“粉碎性骨折”标准,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农业户赔偿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175.1元(父母亲、儿子及三弟)计算过高,虽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弟闫三文属精神类二级残疾,但因其并未提供闫三文在事故发生前由原告实际扶养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给付闫三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去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负担的部分外,依法根据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地标准支持仅应由原告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即其父闫交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业户标准赔偿11628.8元(7268元×16年×20%÷2人(不包括闫三文)],其母付连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业户标准赔偿14536元(7268元×20年×20%÷2人(不包括闫三文)],其子闫家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3474.3元(19249元×7年×20%÷2人),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639.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名目中一并给付。
经计算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41555.1元(应付的残疾赔偿金101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39.1元);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先行出借给原告20000元及多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扣除原告妻子及妻弟代原告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收入37500元)用于治疗及生活,故以上款项共计24500元应从被告应赔付的总费用中扣减。
原告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医疗费49732.8元(62166.01元×80%);
二、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误工费13089.6元(16362元×80%);
三、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护理费16483.2元(20604元×80%);
四、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营养费2304元(2880元×80%);
五、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2880元×80%);
六、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交通费400元(500元×80%);
七、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残疾赔偿金113244.1元(141555.1元×80%);
八、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鉴定费2400元(3000元×80%);
九、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205957.7元,扣除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闫文文用于治疗及生活的费用24500元外,实际应再行赔偿原告181457.7元,该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告闫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文文负担2635元,由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本案中,因消防管道漏水原告经被告经理指示找物业的专业人员进行了维修。
维修人员证实维修后未对打开的天花板进行复原,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原告在次日早晨受伤后即给被告经理打电话告知其受伤一事,且被告认可监控显示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公司离开,由此本院根据时间的连续性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关联性认为原告因复原天花板而摔伤的可能性极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现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应量力而行,合理预见到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安全性及可操作性。
本案中,原告在无人帮忙扶梯的情况下,擅自一人安放天花板致摔伤,是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置自身于危险之中的行为。
由此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现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0元/日×(一次住院42日+二次住院30日)]、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641.17元(土默特右旗医院门诊费640.14元、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389.09元、包头市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费82466.63元及第二次住院费8960.65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32元、包头市蒙医中医门诊费1189.5元、解放军医院门诊费338.16元、徐氏骨科门诊费425元),因被告对土默特右旗医院门诊费640.14元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虽庭审中被告以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389.09元应包含在该院住院费用中,属重复计算进行抗辩,但因该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并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故本院对该门诊费389.09元予以支持。
因包头市蒙医中医院门诊费1189.5元是因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做检查产生,故本院对该门诊费1189.5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包头市第三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共计91427.28元本院依法核减医疗保险报销费用31480元后,对剩余费用59947.28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院门诊费用因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经计算,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62166.0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947元[101元/日×(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即127日+120日)]计算过高,因鉴定意见已确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故依法应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42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日的误工费。
另原告事发前系土默特右旗林业局萨拉齐镇林工站员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林业局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6362元[101元/日×(42日+120日)]。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763元计算过高,因原告事发当天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行“切开脊柱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该手术后因病情客观造成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故在该住院42天期间本院支持原告两个人陪护的费用。
除此期间的陪护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按一人陪护的费用予以支持。
由此,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42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的护理费20604元(42日×101元/人×2人+120日×101元/日×1人);因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第三医院两次住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880元[40元/日×(一次住院42日+二次住院30日)];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时间、起始地及目的地的显示,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另该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及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计算有误,实为101916元(25479元/年×20年×20%),该笔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认可,且认为鉴定人阐释原告构成“压缩粉碎性骨折”与包头市三医院诊断“压缩性骨折”标准不同应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进行抗辩,但因被告认可原告系土默特右旗农业局萨拉齐林工站正式员工,且原告的户籍也证明其为非农业户籍,另鉴定人已阐释原告受伤部位已多处裂缝并伴随骨块移位至椎管里,属“粉碎性骨折”,而“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已归入“爆裂性骨折”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无“爆裂性骨折”的表述,故套用“粉碎性骨折”标准,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农业户赔偿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175.1元(父母亲、儿子及三弟)计算过高,虽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弟闫三文属精神类二级残疾,但因其并未提供闫三文在事故发生前由原告实际扶养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给付闫三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去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负担的部分外,依法根据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地标准支持仅应由原告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即其父闫交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业户标准赔偿11628.8元(7268元×16年×20%÷2人(不包括闫三文)],其母付连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业户标准赔偿14536元(7268元×20年×20%÷2人(不包括闫三文)],其子闫家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3474.3元(19249元×7年×20%÷2人),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639.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名目中一并给付。
经计算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41555.1元(应付的残疾赔偿金101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39.1元);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先行出借给原告20000元及多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扣除原告妻子及妻弟代原告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收入37500元)用于治疗及生活,故以上款项共计24500元应从被告应赔付的总费用中扣减。
原告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医疗费49732.8元(62166.01元×80%);
二、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误工费13089.6元(16362元×80%);
三、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护理费16483.2元(20604元×80%);
四、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营养费2304元(2880元×80%);
五、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2880元×80%);
六、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交通费400元(500元×80%);
七、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残疾赔偿金113244.1元(141555.1元×80%);
八、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鉴定费2400元(3000元×80%);
九、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文文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205957.7元,扣除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闫文文用于治疗及生活的费用24500元外,实际应再行赔偿原告181457.7元,该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告闫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文文负担2635元,由被告内蒙古冀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953元。
审判长:惠丽娜
审判员:白文雁
审判员:王吉世
书记员:刘壮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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