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新春,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澎,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恋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三人:董云玲,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闫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院××楼××单元××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董云玲、刘涛(二人系夫妻)购买位于宣化区××院××楼××单元××室楼房一套,面积134.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0万元,产权登记在刘涛名下。原告先给付了部分房款后,董云玲、刘涛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2014年2月4日,原告将全部房款交于董云玲、刘涛,由董云玲为原告出具了总收款凭证,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但董云玲、刘涛迟迟未给闫新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刘涛去世,造成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过户,原告于2014年7月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作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董云玲、刘涛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董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宣化区××院××楼××单元××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董云玲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法院执行办理过户手续,执行局将房屋解封。后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宣化区法院作出(2015)宣区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执行异议。被告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宣化区法院作出(2015)宣区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原告多次到房管局交房产税,房管局都说不能交,该房被查封,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又被查封。原告找到宣化区法院,执行局不肯解封,原告提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宣化区法院又作出(2016)冀07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同样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2016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该裁定书。原告认为:宣化区法院查封的张家口市宣化区××院××楼××单元××室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董云玲、刘涛早于2011年11月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并在2011年冬天原告入住。刘涛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造成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过户,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也确认了原告购买了宣化区××院××楼××单元××室房屋,宣化区法院查封原告所有的房屋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永澎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原产权属于刘涛和董云玲夫妇所有。因刘涛和董云玲向被告借贷,且2014年6月刘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遂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诉讼,宣化区法院根据被告的保全申请于当日将该房屋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后来被告得知原告凭借宣化区法院经济庭的确权判决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过户,被告向宣化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后被驳回。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宣化区法院审理确权案件的法官没有调查房屋权属,确权判决是无效的。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也委托律师进行了阅卷,发现卷中只有一张收条复印件,没有原件,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交易也不是真实存在的。且原告和董云玲、刘涛属于表兄妹关系,即原告闫新春是刘涛的亲表妹,收据涉嫌造假。因被告对房屋申请保全,原告才提起确权诉讼,涉嫌转移财产。董云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宣区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闫新春与董云玲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董云玲负有协助闫新春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该判决是确认合同效力判决,并非确认所有权判决。判决仅能证明闫新春与董云玲、刘涛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闫新春对房屋享有物权并足以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永澎诉董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宣化区法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刘涛(本案第三人董云玲之夫,已去世)名下位于宣化区××院××楼××单元××室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11日,宣化区法院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徐永澎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董云玲未履行判决义务,徐永澎向宣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宣化区法院立案受理闫新春诉董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议庭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董云玲与刘涛于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刘涛与董云玲购买位于宣化区××院××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4.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涛。2011年11月,董云玲、刘涛夫妇与闫新春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闫新春购买董云玲与刘涛夫妇共有的涉案房屋,房屋价款共计5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闫新春支付20万元购房款后,刘涛交付房屋,待房款付清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协议达成后,闫新春交付购房款20万元,刘涛将房屋交付闫新春居住。闫新春又分别于2012年7月支付房款10万元,2013年3月支付房款10万元,2014年2月4日将剩余的10万元全部付清,董云玲给闫新春出具了总收款条,并把房屋产权证书交给闫新春,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6月27日刘涛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20日,宣化区法院作出(2014)宣区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闫新春与董云玲、刘涛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董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闫新春将坐落于宣化区大东街4号院C08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闫新春,变更所有权人支出的费用由闫新春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闫新春于2015年3月申请法院执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徐永澎提出执行异议,宣化区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徐永澎的异议。后徐永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宣化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宣区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徐永澎的起诉。后闫新春针对徐永澎申请执行董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宣化区法院作出(2016)冀07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闫新春的异议请求。闫新春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闫新春与被告徐永澎、第三人董云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被告徐永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案外人对诉争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一、闫新春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益。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设立的形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14)宣区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闫新春与董云玲、刘涛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董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闫新春将坐落于宣化区大东街4号院C08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闫新春,变更所有权人支出的费用由闫新春承担。”该判决仅仅是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未发生房屋物权变动,闫新春并未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闫新春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必须符合以上四个条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才应支持。本案中,根据(2014)宣区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闫新春于2014年2月4日将剩余全部房款付清,至2014年6月27日刘涛因交通事故死亡,期间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闫新春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且闫新春与刘涛、董云玲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足以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停止对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院××楼××单元××室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新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