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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春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庞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春兰,女,199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真东(第一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春兰与被告庞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庞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8,2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每日计算52日)、营养费6,000元(40元每日计算150日)、护理费10,800元(3,839.10元每月计算6个月)、误工费74,900元(4,120.80元每月计算10个月)、残疾赔偿金476,238元(68,034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35)、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6,601元、衣物及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4,01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期三期费用:13,280.70元(误工费8,241.60元、护理费3,839.10元、营养费1,200元),总计778,231.38元;2、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1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川F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青浦区汇金路新团路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未满二十周岁,本该是最美好的花季,却要承受车祸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庞真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提供完整的病史材料;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2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180天;误工费认可4,120.80元每月计算标准,但要求提供事发后明细;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认可,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物损费定损1,000元,但要求提供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二期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病历复印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9时3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川F2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浦区汇金路新团路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67,690.08元(已扣除伙食费627元),住院天数51天,病史资料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
  2019年4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全身多处交通伤,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1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劳动合同1份、银行流水1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表示劳动合同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银行流水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后至今的银行流水。2、交通费发票1组。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3、原告母亲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银行明细1份及购买电动车发票1份。原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要求扣除误工期内的实际收入金额28,941元。
  另,原告和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350,000元、营养费为7,200元(含二期)。原告并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167,69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51天,应为1,020元。3、营养费7,2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480元计算210日,应为17,360元(含二期)。5、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期的误工费为15,924元;二期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6、残疾赔偿金350,0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8、衣物及车损费1,000元,第二被告确认定损金额为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4,01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1,534.08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和病历复印费8,0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583,504.0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除第二被告垫付款1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73,504.08元。第一被告支付的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春兰573,504.08元;
  二、被告庞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春兰8,030元;
  三、原告闫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庞真东40,000元;
  四、原告闫春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9.90元,减半收取计5,159.95元,由原告闫春兰负担552.30元,被告庞真东负担4,60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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