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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景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付令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宋光健,
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滕州市。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妻、鲁D×××××登记车主。
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江波,
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
负责人代广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秀雷,
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许某、张某1、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宋光健、付令斗,被告人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芹、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代理词。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D×××××已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2、张某1、张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商业险、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许某、张某1、张某2请求判令闫某、张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80225元。
被告人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芹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同意调解自己一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强制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因驾驶人闫某肇事逃逸,符合商业险的免赔情形,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同时保留对被告人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付某3,女,****年**月**日出生,2015年5月其丈夫张某1购买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城机电城房屋一处,并进行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其与张某1共同居住于此处,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被害人案发后被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治疗费用1365.28元,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365.28元,共计111365.28元。
上述内容有强制险保险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调解,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许某、张某1、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闫某、张芹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4.8万元,鲁D×××××作价5.2万元抵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内容有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闫某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许某、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共计111365.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闽
人民陪审员 李怀霞
人民陪审员 李怀传

书记员: 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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