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智勇与陈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智勇,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东,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宿州市右玉县。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负责人:刘光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闫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445.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1时许原告驾冀G×××××7小型普通客车行至109国道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路段,与被告陈晓东驾驶京Q×××××2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陈晓东口头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给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在严格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京Q×××××2在该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不超过30%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1时许原告闫智勇驾驶的车牌号冀G×××××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春雷),在109国道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晓东驾驶的车牌号京Q×××××2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4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从伤日计算),护理期住院手术期间2人护理10日,余1人护理50日,营养期60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3,884.58元,误工费21,000元(按月工资3500计算六个月),营养费(60天每天30元)1,800元,护理费(每天120元计算70天)8,400元,住院伙食补(30天每天30元)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1,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23,280.58元。另查明:被告陈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智勇及被告陈晓东的陈述,原告闫智勇提交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涿鹿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涿鹿县向宏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被告陈晓东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涿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闫智勇与被告陈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智勇驾驶车辆与被告陈晓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确认被告闫智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东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晓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本院(2018)冀073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已将部分交强险赔偿额度,判决由陈晓东赔偿给刘树军,并赋予陈晓东可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额度部分,由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原告闫智勇与被告陈晓东的过错责任比例,财保北京分公司按3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其提交的票据被告陈晓东不予认可,但该费用是原告必需的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智勇经济损失101,30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智勇经济损失6,593.22元。三、被告陈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闫智勇负担387元,由被告陈晓东负担6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马玉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