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有
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高某
方东江
刘海兵
黄俊杰
原告闫有,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干部。
被告方东江,农民。
被告刘海兵,农民。
被告黄俊杰,农民。
原告闫有与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李君,被告方东江、刘海兵、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杰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闫有甜菜款4675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闫有甜菜款4675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负担。
审判长:韩翔
审判员:张世辰
审判员:郭玉保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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