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江家屯乡于家屯村滨河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惠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闫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宣某某橡胶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宣区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宣某某橡胶粉公司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宣区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强律师,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雨律师,原审被告宣某某橡胶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宣、委托代理人贾冬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5日,原审原告闫某诉至本院称,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0年6月借款190万元、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借款220668元。因到期无力归还,宣某某橡胶粉公司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合计借款金额2220668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26日,张某某为筹建项目向我借款29578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张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222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9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0年6月起、本金10万元起算时间自2010年5月15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1年4月底均算至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利息共计154.6万元。原审二被告辩称借款中的190万元为闫某的入股资金,借条是我张某某在闫某的逼迫下打的。
原审查明及结果,宣某某橡胶粉公司为了筹建项目,分别于2010年6月向闫某借款190万元,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向闫某借款220668元,于2010年5月15日向闫某借款10万元,共计2220668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外,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闫某借款29578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宣某某橡胶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闫某向宣某某橡胶粉公司提供借款后,宣某某橡胶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在庭审过程中,闫某自愿放弃2012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9578元及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借款本金20668元及相应利息。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及张某某对闫某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宣某某橡胶粉公司欠闫某借款本金222万元、利息154.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其中1900000元从2010年6月15日到2013年6月15日,利息共计136.8万元;20万元从2011年4月15日到2013年6月15日,利息共计10.4万元;10万元从2010年5月15日到2013年6月15日,利息共计7.4万元),本息共计376.6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以前给付100万元,剩余276.6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闫某自愿放弃2013年6月15日以后利息主张。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如在2013年8月31日前未全部履行给付100万元的付款义务,闫某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欠款并按月息2%主张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6928元,减半收取184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64元由宣某某橡胶粉公司承担,闫某已经预交的23464元不予退还,由宣某某橡胶粉公司直接给付闫某。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8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宣某某橡胶粉公司申诉称,闫某是我公司的股东,所谓的“借款”其实是在我公司认缴的股金和业务接待支出、自消费用,我公司与闫某之间不存在借款问题关系。2010年5月15日张某某向闫某的借款10万元,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在闫某的逼迫下签写了借条,并按照闫某的意思注明2分利息,故借条来源违法。原审时张某某具有短期丧失意识的情况,不能保证意识清楚,存在诱导张某某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况,故原审调解无效。且调解协议内容违法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定限度,保护了依法不予保护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宣区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闫某辩称,本案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官诱导的情形,所写的借条也是张某某自愿出具的,没有受到胁迫。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向闫某出具借条时受到了胁迫,调解书是在违背我的意愿下所作的,同意撤销(2013)宣区民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查明,张某某系宣某某橡胶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5日张某某向闫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落款张某某及身份证号码。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2010年6月6日闫某向宣某某橡胶粉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6月8日转账50万元,6月14日转账40万元,7月27日转账47万元、另付现金3万元,合计190万元,该款已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闫某为宣某某橡胶粉公司经营活动先后垫资220668元、29578元。2012年11月26日,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向闫某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内容分别为“宣某某橡胶粉公司为了筹建项目,和闫某同志借款如下:2010年6月从银行转账190万元,2010年7月-2011年4月期间借220668元,2010年5月15日借100000元,合计2220668元,利息2分(月息)。法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落款为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加盖公章)、法人张某某”;第二份内容为“宣某某橡胶粉公司为了筹建项目,和闫某借款29578元。借款人张某某、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加盖公章)”。此后,闫某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放弃了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借款本金中的20668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中的9578元,共计30246元。扣除之后应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50246元及利息154.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庭审中闫某变更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本金190万元自2010年6月起、10万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20万元自2011年4月底起至2013年6月15日利息共计154.6万元,合计376.6万元。并放弃了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借款本金中的20668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中的9578元。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另查明,2010年5月至7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0%。2011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2012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答辩、转账凭证、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另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债权债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加以裁判。2012年11月26日,张某某作为宣某某橡胶粉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闫某之前向公司账户中注入的款项、垫付的资金、借款均以借条的形式,重新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关系。上述二借条的内容明确载明了橡胶粉公司为了筹建项目,就其于2010年向闫某所借10万元、2010年6月至7月闫某向宣某某橡胶粉公司转账和给付的190万元、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闫某为宣某某橡胶粉公司经营活动先后垫付的220668元、29578元等合计2250246元,将向闫某之前的转账款、垫付款、借款均形成了出具了借款人为宣某某橡胶粉公司、保证人为张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两份借条。该行为表明双方对上述行为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重新确认,确认为债权人为闫某,、债务人为宣某某橡胶粉公司,、连带保证人为张某某为连带保证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所述内容完整,借条上并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条形式要件合法。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另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并加以裁判。该行为表明双方对以上款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债权人为闫某,债务人为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张某某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条所述内容完整,与之前的付款行为、垫资行为前后牵连、互相印证,且借条上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条形式要件合法。该借条可以证明闫某和宣某某橡胶粉公司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闫某持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宣某某橡胶粉公司辩称该借条系原告等人胁迫出具,、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被告调解协议中部分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调解书涉及到部分利息内容与法相悖,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闫某主张自借款日起计算利息闫某主张自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无此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2012年11月26日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仍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宣区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
二、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闫某借款本金222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6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28元,由宣某某橡胶粉公司负担,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闫某原审预交已转为实收的23464元不予退还,由原审二被告直接给付闫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照亮 审 判 员 田日彤 代理审判员 路东风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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