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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张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灵丘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车户,住大同市灵丘县。
被告: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海河汽贸城西区23号,事故车辆被保险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7-9层。
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李某2,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安泰街北侧招远路西侧福煤花园小区二期商用楼。
负责人:李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刘金龙、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捷汽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及被告刘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及信捷汽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64840.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6时,被告张某驾驶属于被告刘金龙经营的××××××东风半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900m处,驶入路左与迎面闫某饮酒后驾驶的×××号比亚迪轿车相撞,致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浑公交事认(2017)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大同创生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头部外伤皮裂伤,右下腿下部皮裂伤,左肘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住院后于2017年4月15日行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70天,花医疗费120527.5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左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丧失功能80%,构成八级伤残;又系右股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0%,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股骨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此项费用评定约为6000-7000元之间;并为此鉴定花鉴定费3500元。另,原告所驾驶×××号比亚迪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撞毁,经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46339元,车损评估咨询费3000元。××××××东风半挂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对原告的赔偿问题一直不能得到合理解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及信捷汽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刘金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不在场,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415元,拖车花费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不认可,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属于饮酒驾驶,张某承担不超过次要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在举证期内已经向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险,交强险不在答辩人公司投保。
被告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是否具有合法的行驾资质,如核实行驾资质有效,且无保险约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侵权人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具体陈述。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份,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大同创生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一套、医院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发票17支(其中门诊15支、住院2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自己花费医疗费124192.78元。被告两保险公司称请法庭核实医疗费用,大同创生骨科医院明确记载原告在出院后病情平稳,各项功能都在正常范围内,不需要二次手术。原告称出院时病情是一个稳定的状态,稳定不等于没有受伤,只是说没有危险性,是一个治疗终结的状态,并不代表身体没有受到损伤,对于第二次手术,原告是在左踝骨、左髌骨、股骨都有医疗器械植入,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内固定是需要取出的,是具有二次手术的必要性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及费用汇总单证实,且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大同市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营养期最长180天、护理期最长18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身单方面委托的,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开庭前已经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闫某在2017年4月5日车祸鉴定的意见书,而非2017年4月4日的车祸鉴定意见书,基本事实不清。3.该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明确表明,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人身鉴定的业务范围,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4、因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称同意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意见,因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所以答辩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1、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原告有权利自行选择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对方如果不认可,应提出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方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在业界具有较高声望的司法鉴定机构,法庭应当维护其权威性。3、司法鉴定中心的许可证以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执业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当然包含人身伤残鉴定以及三期鉴定,这是大范围包含小范围的鉴定。4、对2017年4月5日的理解太偏差了,因2017年4月4日发生事故后,在灵丘医院进行急救,随后到大同进行专业治疗,因此从病例上来看,是从2017年4月5日之后发生的项目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且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怀仁县毛皂镇裴家窑村委会以及大同县东街街道办事处幸福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小餐饮备案登记证书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称,1、闫某的营业执照登记于2016年8月24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4日,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市。2、门面房租赁合同,并未提供出租方的相关材料以及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3、大同县东街街道办事处幸福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4、怀仁县毛皂镇裴家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的母亲未达60岁,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此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和纳税申报表都出具在2017年8月25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和生活于城镇。被告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称同意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意见,另外,完税证明并不是闫某个人收入的所得,而是其所经营的店铺所得,而不是个人收入所得,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真实的收入情况。原告称,1、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是2016年8月份并不代表店铺是8月份开业的,2010年就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日期是2016年,是年检后发证的时间,并不是店铺注册登记的时间。2、完税证明是2017年8月25日,是因当时在税务局开出的证明是这个日期,出事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3、两份证明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公章对外承担证明责任,也符合证据效力。母亲不在被扶养人生活范围内,不请求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赔偿。4、门面房租房合同是基本事实,保险公司如果有调查的想法,完全可以去调查。5、关于店面的收入和闫某的收入,原告店面经营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店面的收入就是店主的收入。本院经审核,原告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是2010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18年8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历史户成员信息、户口本、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女儿需要抚养以及妻子进行陪护。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称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其父亲、女儿等都是农村户口,2017年3月1日迁至怀仁县毛皂镇裴家窑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称同意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意见,即使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原告本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不进行农业生产,居住地在城镇,大同县东街街道办事处幸福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原告妻子和女儿是随原告本人一起生活的,因此应一起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八会议精神,原告父亲和孩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1支,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2000元。被告两保险公司称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原告提供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46399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称,1、价格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评估书的车辆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价格鉴定依据均系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完整的调查勘验记录,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车辆重新鉴定意见书,请求对该车辆重新鉴定。2、车损评估咨询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无异议,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进行赔付。原告称,1、法律不禁止自行委托鉴定,原告选择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被告没有切实的反驳证据,应当维护鉴定意见。2、评估机构选用的方法是重置成新法做的鉴定,因此鉴定方法根本不需要市场调查。另外从事故照片上也可以反映车辆损害的具体情况,所以鉴定是依据事实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且该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张、餐饮发票一张、残疾器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住宿费4800元,辅助器具411元,餐费2900元。餐费和住宿费均产生于原告在大同住院70天陪护人员产生的花费,辅助器具是手动轮椅。被告两保险公司称,1、医院并未要求原告购买手动轮椅,对原告自行在医院外购买的该笔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大同魏都国际有限餐饮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是不必要的扩大的损失,不认可,不赔付。原告称餐费每天平均41元,住宿费每天平均68元,原告并不是一般的皮外伤,通过病例可知原告全身多部位骨折,而且进行了相关手术,要求赔偿的这些费用都是合情合理的,并不是扩大损失;关于手动轮椅,因为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启用一个辅助器具,帮助原告移动,也是合情合理的,请求法庭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均系正规发票,费用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的实际情况,上述费用合情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刘金龙提供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票据13张、金额3415元,拖车费票据2张、金额6000元,其中小车一张、金额1000元,大车一张、金额5000元。原告称无异议,但不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称,给原告垫付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其自行理赔;施救费过高,不认可。被告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称鉴于交强险只有10000元,远远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由商业险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各项损失共计564840.07元。被告刘金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称医疗费无异议,法院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四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口的性质,也就是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伤残等级过高,鉴于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答辩人不再申请,请法庭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时间过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大概是150天左右,误工费最多也就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用,实际是在伤残赔偿金中得到了赔偿,伤残赔偿金实际就是赔偿原告因为残疾导致的那一部分损失;原告主张300天的误工费260000元,实际是对定残日之后的一个重复性的计算;对于陪护费标准无异议,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的父亲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构成残疾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与否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是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是骨折,是完全有可能恢复的,原告主张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人伤鉴定费同质证意见,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请法庭酌定,辅助器具费同质证意见,车辆损失在2000元内承担,车损评估费同人伤鉴定,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重新鉴定后,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查明对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按农村标准赔付;对人身鉴定费、餐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物损及车辆评估,同质证意见。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124198.78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辩解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统一标准每天50元计算70天,为3500元;鉴定营养期最长180天,按当地统一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69582.4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55天,被告同意按农、林业标准年46118元计算,为18699.9元;鉴定护理期最长180天,陪护费17904.82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5022.19元、女儿47410.4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八会议精神,予以支持;人伤鉴定费3500元、餐费2900元、住宿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411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物损46399元,有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0713.0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4日16时,司机张某驾驶属于刘金龙经营的×××号东风半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900m处,驶入路左与迎面闫某饮酒后驾驶的×××号比亚迪轿车相撞,致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入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刘金龙垫付医疗费3415元。原告于事故第二天被送至大同创生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头部外伤皮裂伤,右下腿下部皮裂伤,左肘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于2017年4月15日行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70天,花医疗费120527.5元。于2017年9月6日经大同市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丧失功能80%,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0%,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股骨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评定约为6000-7000元之间;营养期最长180天、护理期最长180天,花鉴定费3500元。原告所驾驶×××号比亚迪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撞毁,经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46339元,车损评估咨询费3000元。×××号东风半挂×××大货车在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原告闫某父母有四个子女,其父亲闫跃(xxxx年xx月xx日出生);闫某女儿闫诗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夫妻及女儿在县城居住。被告刘金龙支付拖车费6000元。
本院认为,司机张某驾驶刘金龙经营的×××号东风半挂×××大货车与闫某饮酒后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相撞,致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金龙经营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共计确认500713.01元,首先由中华联保平朔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22000元,剩余378713.01元,由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70%即265099.11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刘金龙及信捷汽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金龙垫付费用共计9415元,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659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各项费用共计265099.11元,给付被告刘金龙垫付费用65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某要求被告张某、刘金龙及信捷汽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负担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4366元,由原告闫某负担2342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义
人民陪审员 白菊英
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

书记员: 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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