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橡胶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员,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啸飞,胡晓慧,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的300000元购房款及违约金(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梁金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梁金成将位于张家口桥东区五一大街(八一加油站斜对面)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出售于原告,建筑面积97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40000元,签协议时原告支付梁金成300000元,余款在过户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梁金成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梁金成出具了收条。直至今日梁金成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得知梁金成于2018年1月3日去世,其妻子张某和儿子梁某作为梁金成的继承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为张某与梁某,并要求被告梁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要求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我不知情,对我不公平。我与梁金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梁金成是再婚,我是初婚。再婚时没有子女和我们一起生活,梁金成只有一个儿子梁某,梁某和梁金成的前妻生活。被告梁某辩称,我与梁金成系父子关系,但在我父母离婚后,我就与母亲前往呼和浩特生活,直至我父亲去世,我与其没有过多的来往。我对梁金成与闫某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事宜并不知情,不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责任。虽然我作为梁金成的继承人,但并没有继承我父亲的任何财产,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父亲生前建行卡内的2500元、张家口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共计371264.28元均转到我的卡上。其中3590.31元用于梁金成2018年1月3日的住院治疗,279655元用于丧葬费,我还贴了二十几万。我父亲生前委托我还梁香梅350000元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农村信用社古宏庙街营业所汇款300000元汇款收据一份、梁金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和梁金成买卖房屋的事实以及原告向梁金成已经打款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梁金成张家口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2018年1月5日至1月14日,梁金成每天都在向梁某的微信转账9000元(财付通支付),直至账户内余额为零,共计174635元。2017年梁金成在世时,频繁向梁某的账户内进行转账,2017年2月16日转入梁某中国建设银行古城有限公司琦琳北辰支行账户50000元,2017年3月9日转款50000元、2017年3月28日转账30000元。梁金成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1月5日向梁某网上银行xxxx2卡内转款184997元。梁金成中国银行张家口市胜利北支行余额12308元,应属于梁金成遗产。3、张家口军队离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部队发放的丧葬费由被告领取,金额为86520元。遗属补助费每月7210元,共发放6个月,还有2个月没有发。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拟证明梁金成2014年10月28日缴纳经济适用房款100000元。财达证券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曾在该公司购买过股份,根据被告张某的收入是没有能力购买的,所以该股份应为张某与梁金成的共同财产。张家口干休所出具的住房资金领报证一份,拟证明梁金成于2014年10月28日领走158315元的住房公积金。梁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系梁金成生前所为,对此梁某不知情,是否为梁金成本人的签字,梁某也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查询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对于梁金成生前向梁某银行卡内转账,系其自愿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能归于原告所述的遗产范围。对于梁金成卡内2018年1月5日以后的存款,我们认可是梁某转走,并用于偿还梁金成生前的借款、医疗费和丧葬费。对于中国银行的账户余额打印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这笔钱是否还在我不清楚。对于证据3中,张家口军队离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真实性认可,但该部分财产并非遗产。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部分为梁金成生前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所致,被告梁某不知情。对财达证券对账单、张家口干休所出具的住房资金领报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我对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对于证据2,中国银行的钱我没有取过,我也不知道有这笔钱。梁金成生前给梁某打的钱应该是用他的工资打的,梁金成每月给我2000元,我听别人说他每月工资10000多。对证据3看不懂,对于财达证券对账单是我个人财产,与梁金成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虽然二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不知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和收条,能够证实原告根据其与梁金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向梁金成支付过购房款,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向银行调取的交易流水,客观真实,可以反映梁金成死亡后遗留的存款数额,梁某承认2018年1月5日开始将梁金成卡内的余额转入其个人账户,本院对其自认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向张家口军队离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及财达证券调取,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丧葬费和遗属补助并非遗产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票据可以证实梁金成生前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张家口离职干部休养所缴纳100000元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张家口干休所出具的住房资金领报证反映的是梁金成生前领取的财产,并非遗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股票购买时间发生在被告张某与梁金成婚姻存续期间内,应当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其中价值的一半属于遗产范围。被告梁某向法院提交:1.微信交易记录21张,拟证明梁金成去世后,在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梁某通过微信转走371232.68元。2.2009年11月9日借条一份,2015年9月6日、2018年1月14日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梁金成于2009年11月9日向梁香梅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6日借款250000元、本息合计300000元。2018年1月14日梁某代替梁金成偿还350000元。3.梁金成火化证一份,2018年1月12日饭费收据17350元一张,2018年1月25日丧葬费收据262305元一张及明细表一份,丧礼是外包给了一个公司,所以是一张票,内附各项服务明细,但是丧葬费收据没有出具单位字号。4.2018年1月3日医院的住院费发票8张,证明梁金成就医花费3590.31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借条涉嫌伪造,除借条以外无任何记录,被告称梁金成向梁香梅借款250000元,本息合计300000元,梁某擅自偿还350000元,其所谓对梁香梅的还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梁金成无关,不能证明转走的350000元是合法用途。对丧葬费270000元我方不认可,首先梁某已经从部队领走丧葬费,其次丧葬费的明细单当中部分明细是虚假的,故被告梁某提供相关葬礼花费明细我方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仅提供丧葬费的收据而无正规纳税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应当由收款方开具正规发票。关于2015年9月6日梁金成写的收条签字中“金”字和我们提交的买卖协议上签字笔画顺序完全不一样,收条写道:“今收到梁香梅250000元汇款”,应当提交转款凭证,否则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我什么也不懂,证据不看了。具体由梁某处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微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2009年11月9日借条、2015年9月6日、2018年1月14日收条,均为梁金成生前的财产处分行为,对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梁金成在2017年9月6日向梁香梅转账300000元,现被告梁某未举证证明梁金成与梁香梅还有其他债务纠纷,对于梁某主张用遗产偿还梁金成生前对梁香梅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为梁某垫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与梁金成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梁金成将位于桥东区五一大街65军经济适用房出售于原告。签协议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梁金成账户汇款300000元。签订协议后梁金成一直未交付房屋。2018年1月3日梁金成因病经抢救无效于同日去世。被告张某与梁金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梁某为梁金成与其前妻所生。梁金成死亡后经原告闫某申请,本院对梁金成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现查明梁金成死亡后遗留银行存款共计383604.54元,其中中国银行12308.70元、张家口银行183635.68元、建设银行2562.92元、中国工商银行185097.24元;梁金成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张家口离职干部休养所缴纳100000元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张某名下的股票在2018年3月21日资金余额154.77元。被告梁某于梁金成去世后,在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将梁金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185097元、张家口银行账户内183635.68元、建设银行账户内2500元转至其个人名下。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梁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张某、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金成生前与原告闫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经向梁金成支付购房款300000元,梁金成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赔偿对方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参照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及汇款收据,系梁金成个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购房款,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与梁金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知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参与购房事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梁金成将该大额收入用于与被告张某的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为梁金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由张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金成已于2018年1月3日去世,二被告应在梁金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现查明梁金成遗留的存款共计383604.54元,其中中国银行12308.70元、张家口银行183635.68元、建设银行2562.92元、中国工商银行185097.24元,根据梁金成账户的银行流水和本院受理的多起涉及与梁金成买卖合同案件可以看出,2016年左右多人向梁金成支付大额购房款,之后梁金成支取频繁,他人付给梁金成的大额款项并非梁金成的收入,张某称对梁金成与他人的合同不知情且不愿承担债务,综上,梁金成遗留的存款应为其个人财产。张某称其从2008年左右开始购买股票,故其名下的股票资金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77.4元为梁金成的遗产。梁金成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张家口离职干部休养所缴纳100000元,用途为经济适用房购房款,根据款项的属性,该购房款应为张某与梁金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000元为梁金成的遗产。被告梁某于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将梁金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184997元、张家口银行账户内183635.68元、建设银行账户内2500元转至其个人名下,称用于偿还梁金成生前的债务及用于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本院认为,梁金成已去世,对其生前的借款事实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被告梁某提交的借条和收条显示,梁金成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原告提交的梁金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显示,梁金成于2016年5月23日向梁香梅汇款300000元,现被告梁某未举证证明梁金成与梁香梅还有其他债务纠纷,故对于梁某主张将遗产用于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梁金成单位对丧葬费已经发放并由被告领取,该费用是用于职工退职后死亡时处理丧葬事宜的一切费用,各地对丧葬费标准无统一标准,梁某称丧葬费花费共计279655元,该花费远远超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梁某与梁金成系父子关系,超出的花费是梁某作为儿子的情义性支出,不应当在遗产范围内中扣除。原告主张遗属补助为遗产,但该补助是对遗属的专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主张为其父亲垫付医疗费用3590.3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治疗均为急诊,日期为2018年1月3日,即梁金成死亡当日,梁金成当时的身体状况无法自行支付医疗费,梁某作为儿子为其垫付医疗费在情理之中,对于该费用应当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现查明的梁金成的遗产共计430091.63元(383604.54元+77.4元-3590.31元+50000元),其中371232.68元由被告梁某保管,50000元由梁金成生前交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张家口离职干部休养所,被告张某保管股票金额77.4元。若今后出现梁金成的其它遗产,原告对梁金成的债权仍可在遗产范围内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梁金成对原告闫某的300000元债务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原告负担431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310元。保全费2370元已由原告预交,在梁金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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