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炳清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朝旭
原告闫炳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文平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某人身损害,被告砀千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炳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0450.8元,合计70450.8元。
原告闫某其余经济损失5910元(15910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故依据张文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76360.8元(70450.8元+591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被告双方为亲属关系,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76360.8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闫某负担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文平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某人身损害,被告砀千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炳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0450.8元,合计70450.8元。
原告闫某其余经济损失5910元(15910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故依据张文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76360.8元(70450.8元+591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被告双方为亲属关系,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76360.8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闫某负担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55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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