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郝春营,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郝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利息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
被告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被告温某某署名的内容为“今因资金紧张,借闫某现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借款人自愿于30日内无条件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计算),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应加倍赔偿被债主催款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利息,借款人无其他异议,同意后签字生效,发生纠纷由景县法院解决。借款人签字:温某某。手机:139××××7787,身份证号,2016年4月16日”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现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温某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1月4日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应为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1000元,利息158元,共计1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35元,共计6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书记员: 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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