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晋城市久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泽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
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东三环中段赵凝屯。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层。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辉县市。
原告闫某与被告郎某、
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
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40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497.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郎某驾驶被告
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万荣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到陵沁线18KM+780M路口时与另一方孟浩所驾驶的×××小汽车相撞,当时原告乘坐在该车上。事故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晋城市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6740.19元,被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再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程某为本案被告,诉请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程某,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事故我公司具有商业险免赔情形,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车架号、车辆照片等证据原件,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规定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国家正规发票,请求法院不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要求的天数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程某辩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万荣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我和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郎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款项,要求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郎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万荣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32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780M路口路段时,与对面方向孟浩所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原告闫某乘坐该车)相撞,造成闫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腰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3.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腹腔少量积液,盆腔少量积液;4.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15天,于2018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个月,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2个月后开始逐步坐起,下地;3.带硬质腰围3个月;4.卧床期间需抬高患肢,行踝泵练习,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5.每2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支付住院医疗费60648.26元,门诊医疗费6336.93元。救护车费550元。2018年8月31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闫某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经我院移送,晋城市中级人员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2019年4月16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年度司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腰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共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闫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闫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郎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万荣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程某,其将车辆登记在
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为原告闫某垫付1万元。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232.19元(10000元+110000元+115232.19元);
二、原告闫某返还被告程某垫付款1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计2574元,由闫某负担188元,程某、
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鉴定费2500元,由程某、
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第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6985.19元(住院医疗费60648.26元+门诊医疗费6336.93元)。原告提供了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2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120元、2019年4月19日15元的票据及四支挂号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2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是进行妇科超声检查,2019年4月1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是进行口腔成像检查,未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四支挂号票据是复印件,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15日)。3.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为75日。4.护理费8250元(3300元/月÷30日×75日×1人)。原告主张其哥哥闫行行进行护理,并提供了闫行行的工资流水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闫行行的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收入认可;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75日。5.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日×150日),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
晋城市久鼎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误工收入认可;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150日。6.残疾赔偿金130347元(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20年×21%)。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
晋城市久鼎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在该单位上班,期间一直居住在员工宿舍,根据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位于晋城市城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7.交通费900元,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救护车票据550元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7732.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其母亲秦永梅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郎某受程某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11万元。剩余损失115232.19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程某为原告垫付款项1万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玙珺
书记员: 刘青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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