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对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资的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系争房屋出资所占比例对应的房屋升值部分的现金价值;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家具、家电的出资33,954.79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前述3项诉请总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并且长期同居,因共同生活及日后缔结婚姻的需要,原、被告基于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6月共同出资260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其中原告出资60万元,原告还基于共同使用的目的,出资33,954.79元购买系争房屋内家具家电。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手,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街道安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自2015年10月至今住在长安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同居关系析产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安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至起诉时在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应认定该地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提起之诉,按法律规定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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