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对该欠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还清,已付给张海叶。因原告否认欠款已偿还,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至于该款被告是否支付给张海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对该欠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还清,已付给张海叶。因原告否认欠款已偿还,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至于该款被告是否支付给张海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炳才
书记员:崔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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