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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66P。
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书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虎,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建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被告河北冶建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书奇、肖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被告河北冶建六公司因山西翼城舜达锻造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119万元。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资金分两次交于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经双方核对,甲方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100万后(利息、违约金和本金),尚欠原告94.5万元,此款不计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批还完。但被告未按《对账单》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闫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朋友向被告转款100万元;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9万元;
4、收据两份,证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119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5、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显示截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94.5万元,此款不计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批次还完;
6、原告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
7、聊天记录截屏(2018年12月份左右)、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王志刚对借款一事知情;
河北冶建六公司辩称,一、案件背景是2002年闫**任六公司经理,2013年底去职。经集团公司党委、纪委调查,在闫**任职期间的2011年至2013年,在山西翼城舜达锻造工程上,发生了包括本案借贷事件在内的高息违规集资事件(月息3.8分),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经营风险。闫**去职经理职务,新任经理王志刚和党委书记武书奇被通报。本案原告
闫某某系闫**之子;二、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不是119万,真实数额是100万,不存在原告出借19万的事实。理由:1、大额款项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19万收据,没有银行转账,与常理不符;2、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提前一个月还款,则少还3.8万元”,如果借款数额是119万,提前一个月还款,则可以少还3.8万元,与常理不符;3、被告共分五次、每月一次向郭伟账户转款3.8万的时间节点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转账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7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27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共五个月,每月还利息3.8万元);在第二笔2012年1月27日和第五笔2012年4月27日的转账记录用途一栏中明确注明利息;证明该19万元是借款100万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4、原告通过栗XX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00万借款时,该账户上尚有超过200万余额可供使用,按照正常操作方式,如果借款本金是119万,原告应当一次性将119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不应当在转款100万后,再将19万以现金形式支付,该19万借据上显示的现金支付与事实常理不符;5、原告所谓月息3.2分、本金119万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如果是这样,那么月息应当是38080元,与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8万不符,也与对账单中记载的94.5万利息不符。综上,原告真实出借本金是100万,由于原告与被告时任经理的特殊关系,所谓的19万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其作用只是表明该100万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月息3.8分,五个月共19万利息。三、对账单记载的欠款数额错误,原告总的应得利息数额是64.73万元。2014年8月16日对账单中显示原告尚欠被告94.5万元,是被告以100万为本金,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共27个月、多余的10天不计利息),按照月息3.5分计算得出的数额为94.5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告按照月息3.5分或者3.8分标准,已超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该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不合法的,所得利息总额是不正确的。正确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是:按照本金100万、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实际出借日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8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共32个月10天,利息为64.6万元;按照本金40万、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8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共5天),利息是1300元;原告应得利息是64.73万元(64.6万元+0.13万元=64.73万元);四、被告已将100万本金已于2014年8月6日、12日付清。五、被告已偿还利息数额是21.3万元(19万元+2.3万元=21.3万元)。六、被告尚欠利息数额是43.43万元(64.73万元-19万元-2.3万元=43.43万元)。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就被告未付款项,不再计取新的利息,故自2016年1月1日始被告未付款项不应再计付利息。
河北冶建六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四份,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闫**任职六公司经理期间,发生集资事件月息是3.8分,事件发生后,闫**去职,有关领导因此被处罚;
2、借款合同、收据、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是100万,另外19万元是5个月的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月息3.8分计算得出),本金100万元偿还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就利息问题作出对账单,原告按照月息3.5分计算得出94.5万的利息(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共计27个月、按照本金100万元、月息3.5分计算得出),已超出国家规定,原告总应得利息是64.73万元,减去已付利息19万、2.3万,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是43.43万元。原告承诺就被告欠付的利息不再计取利息。
3、转账记录五份,证明被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秦某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郭伟的账户分5次每次转款3.8万元,向原告已经支付19万元利息。
4、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向原告偿还100万本金。
5、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向原告支付2.3万元利息。
闫某某、河北冶建六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一)2011年11月25日,闫某某通过栗XX的建行账户(卡号43×××73)向河北冶建六公司的财务人员贾艳萍转款100万元(建行卡、6227************421),转款后栗XX的建行账户余额为273万余元。
2011年11月26日,河北冶建六公司(甲方)与闫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山西翼城舜达锻造项目一事,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偿还方式: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元整(总金额以实际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前四个月每月26号前还款金额为叁万捌仟元,最后一个月26号前还款金额为壹佰零叁万捌仟元整,如提前一个月还款则少还叁万捌仟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用于山西翼城舜达锻造项目施工。第三条、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6日起,暂定为2012年4月26日止。
2011年11月27日,河北冶建六公司向闫某某出具了两份收据:票号0003973,付款单位闫某某,收款单位六公司,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办人秦;票号0003974,付款单位闫某某,收款单位六公司,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经办人秦;两份收据上均加盖河北冶建六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7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27日,河北冶建六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秦某(银行卡62×××16)向闫某某指定的账户(郭伟、银行卡62×××13)分别转款3.8万元,共计19万元(3.8万元×5个月=19万元)。其中,在2012年1月27日、4月27日转款用途一栏中,均注明“利息”字样。
(三)2014年8月6日,河北冶建六公司(邯郸银行、8662************65)向闫某某(工行、6222************104)转款60万元;2014年8月12日再次转款40万元,两笔转款均在用途一栏内注明“还山西翼城项目借款”。
(四)2014年8月16日,河北冶建六公司(甲方)与闫某某(乙方)进行对账,对账单内容:因山西翼城工程借款一事,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8月16日,甲方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100万元后(8月6日支付60万元,8月12日支付40万元),尚欠乙方94.5万元,此款不计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批还完。
(五)2017年12月12日,河北冶建六公司(邯郸银行、8662************65)向闫某某(新疆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6212********3546)转款3000元;2019年2月3日,河北冶建六公司向闫某某转款2万元;两笔款项均注明“翼城项目还款”。
二、另查明,闫某某是闫**的儿子。2002年1月16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任闫**为第六工程分公司经理;2011年12月31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任闫**为2012年至2013年第六工程分公司经理。2013年12月18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任王志刚为2014年至2015年第六工程分公司经理。
2014年5月19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印发〈对第六工程分公司山东临清桑树园社区项目、山西翼城舜达锻造项目擅自违规集资处罚的通报〉的通知》,主要内容:经查,第六分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承接山西翼城舜达锻造工程项目期间,分别于2011年11月份以月息3.8%向个人募集资金500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以月息3%向个人募集资金100万元。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施工期间陆续还款340万元,截至目前尚欠本金260万元。另有113万元个人无息借款本金未还。自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累计发生利息205.5万元,已支付78万元,尚欠127.5万元。
三、再查明,证人秦某(河北冶建六公司财务人员)证明,河北冶建六公司向闫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8%,其是按照公司领导闫**的要求开具的票据,当时的借款本金、利息都是开具了两张收据。
以上事实,有转款明细、借款合同、收据、对账单、通话录音、微信截屏信息、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人秦某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利息4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计66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3133元,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负担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闫某某的起诉及河北冶建六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闫某某出借款项的数额。
闫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19万元,其中转款100万元、现金19万元,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款119万元,并注明“总金额以实际借据为准”,后河北冶建六公司开具了100万元、19万元两张借据,并按照月利率3.2%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河北冶建六公司辩解,借款本金是100万元,月利率3.8%,每月利息3.8万元,5个月的利息为19万元(100万元×3.8%×5个月=19万元)。在闫某某转款账户中有273万余元的情况下,另支付现金19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在借款合同第一条中,记载甲方向乙方借款119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前四个月每月26号前还款金额为3.8万元,最后一个月26号前还款金额为103.8万元,如提前一个月还款则少还3.8万元。如果借款本金是119万元,提前一个月还款则少还3.8万元,那么就意味着少还本金3.8万元,不符合生活常识。闫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闫某某的父亲闫**当时是公司经理,且在河北冶建六公司2012年1月27日、2012年4月27日向闫某某转款3.8万元时,均注明“利息”。综上,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利率3.8%。
二、已支付款项的性质。
(一)本案中,河北冶建六公司按照月利率3.8%的约定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3.8万元。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已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4万元[100万元×(3.8%-3%)×5个月=4万元]应折抵借款。
(二)2014年8月6日、8月12日,河北冶建六公司先后向闫某某转款60万元、40万元,并在转款用途中均注明“还山西翼城项目借款”。闫某某主张,这10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河北冶建六公司辩解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从“还山西翼城项目借款”字面理解,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三、尚欠利息的数额。
(一)2014年8月16日对账单中已写明“因山西翼城工程借款一事,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8月16日,甲方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100万元后(8月6日支付60万元,8月12日支付40万元),尚欠乙方94.5万元,此款不计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批还完。”闫某某主张94.5万元是尚欠的借款本金,河北冶建六公司辩解是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27个月)按照月息3.5分计算得出的利息(100万元×3.5%×27个月=94.5万元),闫某某对94.5万元不能做出解释,故应认定94.5万元是河北冶建六公司尚欠的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27个月)的利息,因约定3%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部分4万元、3000元、2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付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6.3万元应认定为63天(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得出的利息[6.3万元÷(100万元×3%÷30天)=63天]。
(二)剩余期间747天(27个月×30天-63天=747天)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为49.8万元(100万元×2%÷30天×747天=49.8万元)。
故河北冶建六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闫某某利息49.8万元。
四、对闫某某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利滚利”,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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