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0********,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中专文化程度,阳泉**公司**,中共党员,住本市郊区**镇**村**号**。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晋C****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城区阳铝街白羊墅桥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司法鉴定:闫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2.证人证言:温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闫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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