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73********,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县**,现住鹤壁市淇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南海路淇河桥桥头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证人张某某证言;
1.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1. 辨认笔录;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蕾
李书涛
2019年11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