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940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2015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华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3日)并罚款一千元;2019年03月29日,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华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7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予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和4月26日分别告知被害人闫某某和田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1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王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5月1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镇**大厦楼下的“**”酒吧处,沿**街往华坪县**园方向行驶,行驶至**街**广场路口30米处时,与田某某驾驶从路边停车位驶出云******车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某、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闫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田某某负同等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晚所驾驶无号牌车辆属于机动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上道路行驶,且发生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方面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贵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9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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