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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幢*单元***(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2016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号牌为浙F76****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径嘉善县罗星街道世纪大道客运中心处,闫某某发现交警设卡检查,随即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经现场对闫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民警将闫某某带至嘉善县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闫某某趁下车之际再次逃跑,无法对其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朋武

检察官助理:方小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随案物品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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