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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闫XX,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XXXXXXXXXXXX,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XX镇前XXXXX号,2017年3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闫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查明:2019年09月29日18时20分,被告人闫XX醉酒后驾驶豫GXXXXX的小型面包车沿封丘县曹岗乡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集路口时,被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闫XX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值为188.0mg/100ml。

被告人闫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闫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费XX、蒋XX、赵XX的证言;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XX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但犯罪嫌疑人闫XX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闫XX应当撤销缓刑,对闫XX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人民法院对闫XX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保重

2019年12月13日

附 : 1.被告人闫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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