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现住**镇**村**组**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承德市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21时许, 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H8B***的机动车在承德市双桥区普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喇嘛寺加油站附近时被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交警查获,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时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缨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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