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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威海市XX镇XXX村X号,住威海市环翠区XXX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诉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海英
审判员:刘萌萌
审判员:卢传明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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