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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48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河南省虞城市人,务工,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虞城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途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夜市北边入口,因手中物品较多,欲拿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米黄色手提包用于装物品,拿起包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即发现手提袋内有iphone XR手机一只、不锈钢勺子一个,其随即将勺子丢弃,并将黄色手提袋和iphoneXR手机盗走。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iphoneXR手机价值人民币3710元。现被盗黄色手提袋及iphone XR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23时许在廿三里街道**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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