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0********,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街道**号,现住南陵县**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等事实,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自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4月,共骗取钱某某、柴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庄某某、叶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1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600,赃款中于的大部分被闫某某用赌博。具体如下:
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镜湖区小中和路“**”店内,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陶某某iPhoneX手机一部,截止案发仍有5600元未支付。
2.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闫某某在弋江区汇城名郡“**超市”,以急需急用过几天归还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共计2800元。
3.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陵县战友聚餐后,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某4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500元。
4.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5点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在“东郊路**店”,以过几天归还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3月初,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陵县“**农家菜”饭店,以急需急用过几天归还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0元。
6.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服装店”,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元。
7.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凤凰城“**烧烤店”,以过会家人来归还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00元。
8.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在“东郊路**烧烤店”,以过会家人来归还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9.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以到家后归还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元。
10.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餐饮店,以过会家人来归还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元。
11.2020年4月,被告人闫某某三次在镜湖区**号,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0元。
12.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闫某某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隐瞒没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真相,分四次骗取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共计5000元。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与特警四大队民警联系约定次日投案,当晚24时许,闫某某因与家人发生矛盾后到长江大桥欲轻生,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带至湾里派出所,闫某某在湾里派出所主动向特警四大队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柴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庄某某、叶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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