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北夹河村。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至16日间,被告人闫某某虚构有“小食品”货源,虚构发货仓库,伪造发货清单,以为被害人贾某某发货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某共计269327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贾某某多次要求闫某某“退款”,闫某某于2020年6月份将其中的33150元退还贾某某。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物证检查记录及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伟宾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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