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红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闫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盗版书,并将新乡市红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用作仓库存放盗版书。2018年9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新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举报后对**小区**号楼**单元**楼**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各类疑似盗版图书共计26326册(定价总计949206.4元)。经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进行出版物鉴定,该批图书均为盗版书。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正面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方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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