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二)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7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闫某某在本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经营**保健品商店。2019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店内销售“金枪不倒”、“黑倍王”等壮阳类保健食品,经查,其销售金额100余元,盈利60余元。经检测,“金枪不倒”、“黑倍王”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信、商品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销售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明杰
检察官助理:何 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