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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起诉书(单位犯罪适用)(公开版)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383号

被告单位汝州市**面粉厂,组织机构代码:91410482********6Q,经营场所:汝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闫某甲。

被告单位汝州市**面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0482********43,经营场所:汝州市**路与**路交叉口西100米,法定代表人闫某甲。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街**号,现住汝州市**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汝州市**面粉厂、汝州市**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31日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甲于2006年起在汝州市**路与**路交叉口经营汝州市**面粉厂。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闫某甲以其儿子闫某乙的名义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汝州市**面粉厂,经营场所汝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并为该厂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人,该汝州市**面粉厂于2019年1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闫某甲。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闫某甲注册成立汝州市**面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汝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自任法定代表人。  

自2013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闫某甲为解决汝州市**面粉厂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问题,隐瞒面粉厂的实际经营状况,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具“汝州市**面粉厂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汝州市**面粉厂、汝州市**面业有限公司、汝州市**面粉厂名义,或以个人名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本人及亲属刘某甲、闫某丙、闫某乙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户,分别为袁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杜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丁某甲、周某甲、高某甲、付某甲、杜某甲、黄某甲、王某丁、杜某乙、王某戊、吕某甲、王某巳、李某乙、樊某甲、赵某乙、高某甲、徐某甲、陈某甲、王某庚、连某甲、靳某甲、梁某甲、马某甲,共吸收款额计1646.8848万元。其中存单形式数额417.752万元,借条形式数额1203.36万元,另三户购麦款25.7728万元。以上款项用于汝州市**面粉厂的生产经营及汝州市**路**面粉厂前七间门面房的饭店经营。

被告人闫某甲在经营汝州市**面粉厂期间,还吸收杨某甲资金230万元,吸收邢某甲资金45.7万元,吸收李某丙资金10.15万元。以上三笔资金已由被告人闫某甲以汝州市豫信面粉厂前门面房抵卖给杨某甲、邢某甲、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袁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杜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赵某甲、杨某甲、王某丙、丁某甲、周某甲、高某甲、付某甲、杜某甲、黄某甲、王某丁、杜某乙、王某戊、吕某甲、王某巳、李某乙、樊某甲、赵某乙、高某甲、徐某甲、崔某甲(陈某甲妻子)、王某庚、连某甲、靳某甲、梁某甲、马某甲、邢某乙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汝州市**面粉厂、被告单位汝州市**面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闫某甲为以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伟

钱小锋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柒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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