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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住汾西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汾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汾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对其儿子闫某乙谎称汾西县和平**村委会**张某甲同意让他使用沟西村委所属的三轮车,后同闫某乙在沟西村东张某甲养猪厂,将沟西村委存放于养猪厂的五征奥翔1500款三轮车的柴油机盗走,盗走后存放于被告人闫某甲家中,现赃物已追回。经汾西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柴油发动机价值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闫某乙的证人证言,汾西县价格**中心的认定报告等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毅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汾西县辛南山村01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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