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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1与闫某2、闫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闫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矿业分公司职工,住唐山市。

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利,被告闫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化国以及被告闫某3、闫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闫某2给付闫某1所继承的房屋折价款40000元。2、依法分割母亲侯秀兰遗留存款6281.7元,抚恤金、丧葬费47023.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7年父亲闫文田病故,2016年9月16日母亲侯秀兰病故,母亲侯秀兰生前购买了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南里双新楼114楼4门12室房产。2016年9月1日因侯秀兰病危,闫某3、闫某4、闫某1、闫某2亲兄弟四人签订《赡养母亲协议书》,同日原告闫某1与闫某2签订补充《房产协议》约定:根据赡养母亲协议书有出处,因为三子当初父母亲给的一间房,故闫某2愿给闫某140000元作为补偿,房产归闫某2,双新楼114楼4门12室,但户口不变、不动。侯秀兰病故后,原被告均摊费用料理母亲的后事。2017年1月4日,被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依据《赡养母亲协议书》诉至法院,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2017)冀0202民初36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2民终5044号判决书将”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南里双新楼114楼4门12室的房产由闫某2继承”。因当时未提交房产协议原件及侯秀兰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的证据,对该事项法院未处理,特诉至贵院。闫某2辩称,同意分割母亲侯秀兰的遗产和抚恤金、丧葬费等,但是需要扣除闫某2在母亲病重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后分割,闫某2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母亲侯秀兰治病的必要花费,应当在侯秀兰的被继承遗产范围内先行予以给付。对闫某1与闫某2的房产协议纠纷,属于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继承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闫某2不识字,只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房产协议是闫某1书写,闫某2在自己的名字上面按手印,在没有为闫某2宣读该房产协议的情况下,即便是有双方的签字,也是欺骗性的协议,是无效的。从该协议的内容看,”闫某2愿给闫某140000元作为补偿”是闫某2对闫某1的赠与行为,赠与的40000元没有交付,视为赠与行为不成立。该房产协议的合同所附条件原告并没有遵守,在该房产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但户口不变、不动”的所附条件,闫某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私自将闫某1和其女儿闫鑫的户口在2017年12月12日前迁出,致使闫某2的该户籍中只有闫某2一家人的户口,失去了约束闫某1和闫鑫的条件,还使闫某2的妻子陆金伶失去了农村户口的身份,损害了闫某2的合法利益,闫某1将其父女的户口迁出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谓40000元钱款的诉讼请求。闫某3、闫某4辩称,对原告与闫某2的协议不知情,母亲侯秀兰生前的钱款、住院的手续及钥匙都在闫某2手里,办理母亲侯秀兰所有丧葬手续也都在闫某2手里。对原告所诉分割母亲侯秀兰的存款、丧葬费没有意见,对闫某2要求扣除母亲的住院费用有意见。母亲的医药费、丧葬费都是原、被告四人均摊的,母亲侯秀兰的饭费都是均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闫文田于1997年病故。原、被告母亲侯秀兰于2016年9月16日病故。2016年9月14日和29日,侯秀兰工资账户收到发放工资共计6157.14元,侯秀兰去世后,工资账户收到丧葬费、抚恤金为47023.77元,上述款项由闫某2掌握。侯秀兰生前购买了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南里双新楼114楼4门12室房产。2016年9月1日,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赡养母亲协议书有出处,因为三子当初父母亲给的一间房,故闫某2愿给闫某1四万元作为补偿,房产归闫某2,双新楼114-4-12号,但户口不变、不动。”原、被告因侯秀兰所遗房产的继承提起诉讼,本院(2017)冀02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5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南里双新楼114楼4门12室房产由被告闫某2继承,闫某3、闫某4、闫某1配合闫某2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上述案件对2016年9月1日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签订的房产协议所涉事项及侯秀兰存款、丧葬费、抚恤金未予处理。本院认为,对侯秀兰丧葬费及抚恤金在原被告之间均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侯秀兰工资卡账户工资收入6157.14元,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闫某2提出母亲住院费用由其支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个人支付,故对其应先予扣除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侯秀兰去世后该工资卡一直由被告闫某2掌握,闫某2提出该卡在侯秀兰去世前闫某1、闫某3、闫某4均可掌握,并不认可该笔工资收入已由其支取,闫某2上述陈述,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事实应不予采信。闫某1与闫某2之间的”房产协议”,由闫某2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且闫某2已取得房产,故闫某2以协议有改动、闫某2识字不多等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应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闫某2履行协议约定,给付约定的补偿款400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闫某2等所提侯秀兰5000元存单,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或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证明侯秀兰确有该笔遗产,故本案对此应不予涉及。因侯秀兰存款6157.14元及丧葬费、抚恤金47023.77元由被告闫某2掌握,并已支出,故应由被告闫某2给付原告闫某1及被告闫某3、闫某4应得款项。综上所述,原告闫某1要求被告闫某2给付房屋折价款40000元及依法分割母亲侯秀兰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侯秀兰存款6157.14元及丧葬费、抚恤金47023.77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1、被告闫某3、闫某4各13295.22元。二、被告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1房屋折价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被告闫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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