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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1与闫某2、闫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闫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

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张静,被告闫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玉,被告闫某3、闫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闫振魁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北街一条1号房产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闫振魁、陈秀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及三被告四个子女,现闫振魁与陈秀兰均已去世。闫振魁与陈秀兰身前写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将闫振魁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北街一条1号房产由原告继承。现该房产由被告闫某2非法占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花官营乡村委会出具的陈秀兰、闫振魁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已死亡的事实;
3、柳林桥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闫振魁、陈秀兰与四子女的情况;
4、邯郸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使用国有土地平面设计图,证明诉争房产是由闫振魁从其父亲闫秀名下继承取得,该申请书房屋情况明确记载建造年代和完好程度,诉争房产最初建造于1967年,所建平米为21.47平方米,1978年所建平米为15.04平方米,后闫振魁于1984年又新建造房屋,1984年所建平米为120平方米,现在房产总平米数为150.34平方米,截止到1984年诉争房产已经建设完成,不存在翻建的问题;
5、邯郸市修建房屋许可证2页,证明闫振魁分别于1984年、2000年向邯郸市申请提出修建房屋的申请,2000年只是进行修缮并未翻建;
6、闫某2、闫某1与闫振魁的买卖契约及闫振魁2000年9月19日颁发的房产证,证明房产自1986年颁发房产证后闫振魁了解到邯郸市××街要拆迁,会按户分房,所以将诉争房产分为3个房产证,分别登记在以上三人名下,后来没有拆迁,又于2000年9月19日更名回闫振魁名下,至今该房产一直在闫振魁名下;
7、协议书及分家协议补偿款、撤销赠与通知书邮寄单、光盘一张,证明闫振魁曾于2010年11月3日、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及被告闫某1签订了赠与协议,将闫振魁名下两套房产柳林桥房产、土山街房产分别赠给闫某2、闫某1,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及被告闫某2必须赡养老人,后闫振魁在写下2015年协议书后陈秀兰、闫振魁先后得病,闫某2始终不给老人拿医疗费,也不照顾老人,闫振魁就撤销两份赠与协议,该两份协议分别以电话及邮寄方式向闫某2进行送达,现已生效;
8、遗嘱及谈话记录,证明闫振魁立下遗嘱将诉争房产由原告继承;
9、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被告父母得病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
被告闫某2辩称,本案中被继承人闫振魁、陈秀兰所立的遗嘱,形式要件与事实要件均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被答辩人无权对本案诉争的房产进行继承。1、2010年11月3日答辩人与闫振魁、陈秀兰及原告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闫振魁、陈秀兰将本案诉争房产分给答辩人,另一套位于柳林桥房产分给原告,第五条约定由答辩人给原告2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且在2015年4月29日在有证明人证明的情况下答辩人与闫振魁、陈秀兰及原告再次签订了分家协议补偿款,该协议也约定本案诉争房产为答辩人所有,不再和其他子女有任何关系,以上两份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给付20万元给原告补偿款,应认定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非法占有的情况。2、本案诉争房产是由答辩人翻盖后一直占有使用和支配,答辩人的父母闫振魁、陈秀兰在世时曾起诉答辩人要求返还该房产,在(2015)丛民初字第2430号案件的起诉状中答辩人父母明确写明是答辩人对土山北街一条1号房屋进行了翻盖,该案在一审驳回答辩人诉讼请求后,二审发回重审之后,被告父母撤回起诉,之后又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答辩人,后撤诉,第三次闫振魁又再次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答辩人,该案经审理后依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闫振魁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因答辩人父亲闫振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去世导致该案尚未审结,综上所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所有权是答辩人,被继承人闫振魁、陈秀兰所立遗嘱中处分已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应认定该遗嘱无效,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闫某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3日《协议书》,证明协议第一条已明确写明诉争房产分给闫某2,并特别注明该房产系被告闫某2所建造;
2、《分家协议补偿款》、李海飞收条,证明《协议书》与《分家协议补偿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答辩人已履行给付20万元义务;
3、2000年8月22日修建许可证,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翻盖及修建,且由被告一直占有支配;
4、房产证,证明诉争房产由答辩人翻盖,并且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和支配;
5、2015年7月15日被继承人闫振魁、陈秀兰的起诉状,证明闫振魁、陈秀兰承认由答辩人对诉争房屋进行翻盖;
6、(2015)丛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
7、(2016)冀04民终1041号民事裁定书;
8、(2016)冀0403民初22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闫振魁、陈秀兰起诉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发还重审后,一审又提出撤诉;
9、2016年11月8日闫振魁起诉状,证明闫振魁第三次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
10、(2017)冀04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闫振魁诉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审理已判决驳回闫振魁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3辩称,对于我弟弟闫某1继承我父母房产无异议,我父母在世时有两处房产,一套是土山街、一套是柳林桥的,两套房产是我父母在世时都给了我弟弟闫某1了,曾经说给过闫某2,不给女儿,我父母说等去世后才把房子给闫某2,没有分过家,对我父母的遗嘱认可。
被告闫某4辩称,我父母在世时有两处房产,一套是土山街的、一套是柳林桥的,我同意原告意见。土山街房产1980年第一次翻盖,第二次修建院子是2000年,修建都是我父母出钱盖的,现在柳林桥房产是原告居住,争议的房产是闫某2出租了。
经审理查明,闫振魁与陈秀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闫某2、长女闫某3、次女闫某4、次子闫某1。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北街1条1号房产原属于闫振魁父亲闫秀所有。后闫振魁取得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北街1条1号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1月3日,闫振魁、陈秀兰、闫某2及闫某1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父母将位于丛台区土山街1条1号房产(房产证号03××12)赠与长子闫某2所有(土山街1条1号房产是长子闫某2所建造)。二、父母将位于丛台区××大街房产××次子××(××大街房产是由父母建造)。三、拆迁后,长子闫某2与次子闫某1各提供一套住房,供父母居住到老。四、赡养父母:长子与次子对老人的赡养包括吃、住、生老、病死、养老送终各分担一半。五、经协商长子闫某2补偿次子闫某120万元人民币,等拆迁完毕后补偿现金。六、以上协议不能擅自更改,不能反悔,终生不变。本协议一式三份,父母、长子、次子各一份。闫振魁、陈秀兰、闫某2及闫某1各自签字”。
2015年4月29日,闫振魁、陈秀兰、闫某2及闫某1签订了《分家协议补偿款》,约定:“经协商闫某2提前将贰拾万元整人民币补偿给闫某1。在父母和闫某1收到补偿款后,土山街1条1号的房产归闫某2独有,不再和其他子女有任何关系。父母签字后,不再出现任何关于土山街房产的遗嘱,如有违约,将伍拾倍赔偿。闫振魁、陈秀兰、闫某2及闫某1各自签字。证明人签字,2015年4月29日”。
2015年7月15日闫振魁、陈秀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闫某2限期将侵占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北街1条1号房产全部归还闫振魁、陈秀兰。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振魁、陈秀兰的诉讼请求。闫振魁、陈秀兰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104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2430号判决;二、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在诉讼期间2016年3月23日陈秀兰去世。2016年5月23日闫振魁向本院撤回起诉。
2016年11月8日闫振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闫某2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返还给闫振魁。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振魁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5日闫振魁去世。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闫振魁、陈秀兰给闫某2邮寄一份《撤销赠与通知书》。内容:赠与人闫振魁、陈秀兰与被赠与人闫某2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赠与合同:赠与人闫振魁、陈秀兰夫妻将位于丛台区土山北街1条1号房产赠与长子闫某2所有。现在赠与人闫振魁、陈秀兰决定撤销该赠与合同,依据如下:合同约定的位于丛台区土山北街1条1号房产,现在还未交付于被赠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015年7月29日,闫振魁与陈秀兰立遗嘱一份,内容:“一……,二、本遗嘱所涉及遗产:1、立遗嘱人有两处房产,一处是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北街1条1号,北至二条、南至一条、东至土山北街、西至池书堂,登记在闫振魁名下;另一处是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北街××宅基地一片基地上建筑物一座。2、上述两处房产均由二儿子闫某1继承。立遗嘱人:闫振魁、陈秀兰。见证人:陈领阳、常文杰。监督人闫某3,2015年7月29日”。闫某1据此遗嘱向本院提起诉讼,闫某2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2010年11月3日闫振魁、陈秀兰与闫某2及闫某1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北街1条1号登记在闫振魁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03××12)归闫某2所有,并由闫某2补偿给闫某120万元。协议后,闫某2将土山北街1条1号房产实际占有并进行了部分翻修,另将20万元给付闫某1。闫振魁、陈秀兰与闫某2及闫某1签订《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闫振魁、陈秀兰对土山北街1条1号房产已经处分,不再享有所有权。闫振魁、陈秀兰于2015年7月29日立下遗嘱将丛台区土山北街1条1号房产由闫某1继承,立遗嘱人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立遗嘱进行处分,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故闫某1诉请依照遗嘱将闫振魁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北街1条1号的房产由其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闫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美君
审判员 张毅
人民陪审员 徐波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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