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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树立与佟静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树立,男,住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静丽,女,住舒兰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阳光广场C座一楼。
负责人:刘月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职员。

原告闫树立与被告佟静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被告佟静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20477.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驾驶吉BCB5**号小型轿车沿榆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BRA68**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静丽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树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7天。现已出院。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从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7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佟静丽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我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35000元费用。
安华保险辩称,佟静丽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18时15分许,佟静丽驾驶的吉BCB5**号小型轿车,沿榆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榆江公路99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闫树立驾驶吉BR6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又将行人刘英杰撞倒,闫树立在事故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舒公交认字〔2018〕第05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静丽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树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英杰无责任。佟静丽驾驶的吉BCB5**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闫树立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52011.06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30日做出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树立:1.左上肢肌力四级: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受伤当日至鉴定伤残前一日。3.护理期:90天,初15天每日2人,后75天每日1人。4.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叁万圆)。鉴定费用2500元,鉴定检查费188元。闫树立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佟静丽垫付费用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闫树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收条等在卷为凭,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佟静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发生事故,导致闫树立在事故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佟静丽的驾驶行为使闫树立受到了损害并造成了残疾,故佟静丽应当赔偿闫树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医疗费52199.06元,其中188元系鉴定检查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2011.0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核定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核定闫树立的护理费为14712.6元(140.12元人天×15天×2人+140.12元人天×75天)、误工费为19541.78元(3068.83元月×6个月+141.1元天×8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安华保险、佟静丽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抗辩称,病例中记载肌力为五级与鉴定结论中肌力四级所产生的鉴定结论为八级的结论不相符,五级肌力所对应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安华保险、佟静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为82880元[12950元年×20年×(30%+2%)];对于交通费,结合闫树立的伤情、家庭住址和就医的医院地址,本院酌定闫树立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闫树立的伤残等级,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88元,系闫树立为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闫树立的损失有医疗费52011.06元、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84711.06元;护理费14712.6元、误工费19541.78元、伤残赔偿金82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3634.38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88元,合计2688元,总计211033.44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佟静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吉BCB5**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闫树立的合理损失,安华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佟静丽按照责任比例对闫树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本起事故,安华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闫树立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闫树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佟静丽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闫树立医疗费29407.74元[(52011.06元-10000元)×70%]、伙食补助费1890元(2700元×70%)、后续治疗费21000元(30000元×70%),合计52297.74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44.07元[(123634.38元-110000元)×7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1881.6元[(2500元+188元)×70%]三项共计63723.41元。因佟静丽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35000元,故佟静丽应赔偿闫树立28723.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闫树立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闫树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佟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闫树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8723.41元;
三、驳回闫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佟静丽负担1544元,由闫树立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珍

书记员: 孙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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