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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剑,女,汉族,系包头市二医院职工,现住包头市,系原告女儿。被告苏明,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学,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委托代理人牧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牧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苏明驾驶XXX号别克小型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西街小区门前处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中心线以南的第一条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7)第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苏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头骨折;2、左侧膝关节外伤;3、左侧腹部损伤;4、头部外伤;5、胸腰部外伤:(1)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一胸椎棘突骨折;6、左侧踝关节损伤;7、胸部外伤:(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7前侧肋,第九后肋骨折)(2)右肺挫伤;8、腔隙性梗塞;9、左眼外伤;10、左眼结膜炎。被告苏明驾驶的XXX别克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苏明仅支付6000元赔偿款,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221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营养费2400元、陪护费2552.64元(暂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陪护费,待鉴定后再另行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6006.4元;以上7项共计35553.47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3、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及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5、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在受理过程中,由于上述费用需待相关鉴定后计算具体数额,现经东河区人民法院委托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肋骨伤残等级为十级,胸12椎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60日,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以下各项费用:增加门诊医疗费900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增加营养费6000元、陪护费6381.6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4408.7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以上7项共计80890.35元,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现医疗费是23094.43元,现总计116443.82元。被告1辩称,我的意见是按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2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它各项费用在质证环节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答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苏明驾驶XXX别克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西街小区门前处时,其所驾车辆前端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闫某某身体在道路中心线以南的第一条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7)第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京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日原告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共治疗24天,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头骨折;2、左侧膝关节外伤;3、右侧髋部损伤;4、头部外伤;5、胸腰部外伤:(1)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一胸椎棘突骨折;6、左侧踝关节损伤;7、胸部外伤:(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7前侧肋,第九后肋骨折)(2)右肺挫伤;8、腔隙性梗塞;9、左眼外伤;10、左眼结膜炎。诉讼中,原告闫某某申请对伤情、护理、营养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11月18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闫某某肋骨伤残等级为十级,胸12椎体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营养均为60日。另查明,被告苏明给原告门诊花费1090元并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7年5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苏明驾驶XXX别克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西街小区门前处时,其所驾车辆前端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闫某某身体在道路中心线以南的第一条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7)第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医疗费21576.38(20486.38+1090)元、护理费6381.4(38820/365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100x24)元、营养费6000(100x60)元(根据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残疾赔偿金54408.75元(32975x11x15%)、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购药品无医嘱,原告之子探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留后续治疗诉权。被告2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费用:医疗费21576.38元、护理费6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408.7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总计95566.53元。二、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3990.15元。二项合计83990.15元三、不足部分11576.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8103.47(主要责任11576.38x70%)元四、原告闫某某自行负担3472.91(次要责任11576.38x30%)元;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苏明垫付的医疗费7090元诉讼费1314.44元,鉴定费27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苏明负担2852.1元、原告闫某某负担122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梁子明

书记员:周桂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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