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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桂英诉张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闫桂英
李永强(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
张晨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王斌

原告闫桂英,女,194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系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晨光,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城西路95号。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原告闫桂英诉被告张晨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张晨光,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晨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晨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闫桂英系长治市淮海中学退休职工。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晨光驾驶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加气站路段(施工路段)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横穿马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伤”。2013年9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右顶)头皮挫裂伤并坏死缺损骨盆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肩外伤”,出院医嘱为“休息,营养,继续卧床4周,不适复诊,定期复查”。原告因本次交通费用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3574.25元,该款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9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晨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贺守先、闫贵(桂)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7日,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687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闫桂英骨盆损伤达伤残十级”。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晨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0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5719.2元、医疗费2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9430元、交通费10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14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闫桂英与被告张晨光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晨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贺守先、闫贵(桂)英无责任。据此,被告张晨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74.25元,该款已全部由原告支付;(2)残疾赔偿金15719.2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7年×10%=157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35天);(4)护理费5040元(参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人每天80元×63天),因原告闫桂英的出院医嘱记载为“休息,营养,继续卧床4周,不适复诊,定期复查”,故本院适当延长其护理期限4周;(5)结合原告闫桂英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其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25元。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闫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晨光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桂英各项损失共计49758.45元。
二、驳回原告闫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闫桂英承担698元,被告张晨光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闫桂英与被告张晨光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晨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贺守先、闫贵(桂)英无责任。据此,被告张晨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74.25元,该款已全部由原告支付;(2)残疾赔偿金15719.2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7年×10%=157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35天);(4)护理费5040元(参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人每天80元×63天),因原告闫桂英的出院医嘱记载为“休息,营养,继续卧床4周,不适复诊,定期复查”,故本院适当延长其护理期限4周;(5)结合原告闫桂英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其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25元。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闫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晨光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桂英各项损失共计49758.45元。
二、驳回原告闫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闫桂英承担698元,被告张晨光承担1120元。

审判长:宋燕飞
审判员:路凯
审判员:马文杰

书记员:程钧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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