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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孔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孔某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孔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尚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全、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某贵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现金,并写有借条一张,承诺两个月还清,后三次共归还8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仍然欠40万元未还,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孔某贵向海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经办人为王朝全,借款人为孔某贵。孔某贵在2013年还了2.5万元利息。海红投资有限公司系闫某某个人投资公司,因该公司于2015年注销。2015年10月21日双方计算原借款本息后,孔某贵向闫某某出具了新的借条,双方之间没有再次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分三次共偿还了80万元借款,分别为2015年11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6年2月6日归还20万元,2016年6月23日归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条与被告孔某贵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张家口市海红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凭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孔某贵向海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因海红投资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注销后将本息合计孔某贵向闫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海红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闫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找孔某贵要求偿还借款,孔某贵在三次偿还80万元后,剩余4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现闫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某贵辩称该借条是受胁迫书写,并向法庭提交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但被告孔某贵之后并未报警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撤销该欠条,并分三次实际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故被告孔某贵所述被胁迫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朱正庭作为另一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称朱正庭系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在孔某贵与张家口市海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时朱正庭并没有借款,也没有担保。之后在孔某贵给闫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项下虽有朱正庭签名,但原告所述其为担保人,故本院认为朱正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追加朱正庭为本案被告。被告孔某贵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据相关证据向朱正庭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孔某贵所述其与张家口市海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超出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因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已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其与张家口市海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4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孔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

书记员:曹春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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