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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苏静
王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闫桂国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贵州路71号建设银行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781298-X。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桂国。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伤后当天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13天,花费检查费300元、住院医疗费8321.8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伤后入住的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和花费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车辆所有人吕建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B×××××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吕建君,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于公安局卷宗,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肇事车辆真正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7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住院病案显示不能确定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而鉴定报告没有对该诊断进一步检查,依据医院不明确的诊断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异议的放弃。该鉴定意见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此支出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5、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各1份、水电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闫某某与鲁B×××××号车辆驾驶人王焕斌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紫荆城小区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房产证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水电费收据未记载房产证的楼号,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虽无楼号记载,但已加盖青岛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并载明客户名称王焕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虽然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焕斌,但因原告与王焕斌系夫妻关系,且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系双方共同财产,可以认定原告在此居住,且已满一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证据6、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0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537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1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鉴定(认证)结论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7、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闫寿路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通过证据3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3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及时间记载,但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1时20分,王焕斌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闫某某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闫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焕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伤后当天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第3-7肋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321.88元,检查费3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周。2014年4月9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5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7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父亲闫寿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一女,即原告闫某某。
原告与王焕斌于198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购买房屋一套,该房为紫荆城106号楼东五单元201户,双方自2011年开始在该房居住至今。
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2014年1月10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0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53740元,鉴定费为1610元。
再查明,鲁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吕建君,被告王某某与吕建君系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7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建军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某某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车辆所有人吕建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047号交通事故财产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收据、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闫某某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虽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105.56元/天、护理费108.8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41天,原告请求127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其出院护理期限为17天,故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闫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共计8881.8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81484元(70454元(35227元×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5年×10%)]、误工费4327.96元(105.56元/天×41天)、护理费3266.7元(108.89元/天×30天)、交通费130元,共计89078.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5374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5522元[(53740元-2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960.54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15522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庭前已就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告王某某已履行完毕,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9960.54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用3410元,共计6129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65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伤后当天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13天,花费检查费300元、住院医疗费8321.8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伤后入住的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和花费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车辆所有人吕建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B×××××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吕建君,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于公安局卷宗,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肇事车辆真正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7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住院病案显示不能确定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而鉴定报告没有对该诊断进一步检查,依据医院不明确的诊断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异议的放弃。该鉴定意见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此支出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5、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各1份、水电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闫某某与鲁B×××××号车辆驾驶人王焕斌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紫荆城小区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房产证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水电费收据未记载房产证的楼号,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虽无楼号记载,但已加盖青岛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并载明客户名称王焕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虽然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焕斌,但因原告与王焕斌系夫妻关系,且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系双方共同财产,可以认定原告在此居住,且已满一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证据6、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0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537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1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鉴定(认证)结论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7、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闫寿路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通过证据3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3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及时间记载,但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1时20分,王焕斌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闫某某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闫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焕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伤后当天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第3-7肋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321.88元,检查费3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周。2014年4月9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5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7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父亲闫寿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一女,即原告闫某某。
原告与王焕斌于198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购买房屋一套,该房为紫荆城106号楼东五单元201户,双方自2011年开始在该房居住至今。
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2014年1月10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0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53740元,鉴定费为1610元。
再查明,鲁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吕建君,被告王某某与吕建君系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7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建军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某某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车辆所有人吕建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047号交通事故财产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收据、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闫某某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虽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105.56元/天、护理费108.8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41天,原告请求127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其出院护理期限为17天,故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闫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共计8881.8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81484元(70454元(35227元×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5年×10%)]、误工费4327.96元(105.56元/天×41天)、护理费3266.7元(108.89元/天×30天)、交通费130元,共计89078.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5374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5522元[(53740元-2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960.54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15522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庭前已就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告王某某已履行完毕,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9960.54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用3410元,共计6129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65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72元。

审判长:邴兴飞
审判员:褚衍文
审判员:李广辉

书记员:姜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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