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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永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永铎,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祥,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心,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永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何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永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142072.85元(鉴定后变更);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辆出租车,车号冀G×××××。2018年7月23日晚上3点多,原告驾驶出租车到沽源县送人返回怀来途中,行驶至赤城县,车辆撞到一辆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货车驶离现场,路人给报了警。警察将原告从车中救出,送到赤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院到怀来县中医院,晚上又转院至北京长庚医院,住院9天,前后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因找不到事故车辆,赤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怀来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60万元,原告医疗终结后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以没有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其出租车冀G×××××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5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每座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赤城县交警队的事故证明过于笼统,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永铎系冀G×××××号出租车车主。2015年7月23日2时40分闫永铎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大海陀乡头炮村北与不明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闫永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赤城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516.93元,当天转院至怀来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694.5元,晚上又转至北京长庚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6049.42元,救护车费花费4800元。出院后到怀来县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48元。经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双侧肋骨骨折达六根以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3.7款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鼻骨、左眼内侧壁骨折、肝脾挫伤行保守治疗后,尚不足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1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两个月。花费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528元、邮寄费70元。因找不到事故车辆,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个,责任限额6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5万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闫永铎系涿州市百尺竿乡东秧坊村人,2011年以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刘海龙名义购买东盛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2室居住至今,并在怀来县从事出租车运营行业。其女儿苏紫研,2011年4月27日出生,现系怀来县沙城镇府前小学二年级四班在校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购房协议及票据、盛世家园服务中心居住证明、沙城府前小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医疗终结后向被告理赔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找不到另一方事故车辆,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证明内容过于简单,但足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实际发生而非原告故意制造或其它情形,因此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08.85元,提供了赤城县医院门诊票据7张1516.93元,怀来县中医院票据15张1694.5元,怀来县医院票据2张648元,北京长庚医院票据4张26049.42元,因医疗费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528元、交通费4800元,是确定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及时抢救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元,提供了所购买的住宅楼合同、协议书、小区服务中心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居住情况、收入来源情况均在城镇,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永铎保险赔偿金142002.85元的95%即1349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 张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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