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个体承包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被告:于水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海林市永盛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业主:焦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永盛运输车队职工,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龙,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负责人: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闫某某、石某某、王剑峰、张涛与被告康某某、于水贵、海林市永盛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永盛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资源,于2018年2月13日裁定(2018)黑0305民初53号案件并入本案进行审理。闫某某、石某某、王剑峰、张涛、穆道明、潘庆龙、吴昊东、张洋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康某某、于水贵、永盛运输队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27日为司法鉴定期间。闫某某、石某某、王剑峰、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四人的医疗费合计28216.35元;2.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8时30分,康某某驾驶黑C×××××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鸡西市恒山区沿S206省道驶往梨树区碱场矿,行至平岗山下企业路路口处时,逆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王剑峰驾驶的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轿车驾驶员王剑峰和乘车人石某某、闫某某、张涛、闫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区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剑峰、石某某、闫某某、张涛、闫鹏无责任。闫某某伤后入鸡西鸡矿医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左手环指末节基底骨折,2017年8月8日出院,当天转入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中指及小指远节骨折,住院治疗35天,第二次手术住院54天,合计94天。王剑峰伤后入鸡西鸡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臂皮裂伤、右眼挫伤,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至2017年8月8日出院,当天转入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至2017年8月16日出院,合计住院10天。石某某伤后入鸡西鸡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右手及双足多发擦挫伤,至2017年8月8出院,当天转入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跟骨骨挫伤,住院治疗16天,合计住院19天。张涛伤后入鸡西鸡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至2017年8月8日出院,当天转入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骶尾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治疗10天。综上,康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四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于水贵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永盛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康某某应诉但未到庭参加庭审。于水贵应诉但未到庭参加庭审。永盛运输队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诉时提出答辩意见称,黑C×××××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登记在我单位名下,但我单位于2015年1月8日就已经将该车卖给了宋军,车也实际交付给了宋军,所以卖车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及赔偿责任均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没过户的原因是因为该车不能异地办理过户,因为宋军没有我们本地户口,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宋军说他去想办法,之后就没再联系我单位。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一万元,其他部分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人保密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合理、合法给予赔偿,但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8时30分许,康某某驾驶黑C×××××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恒山区沿S206省道驶往梨树区碱场矿,行至平岗山下企业路路口处时,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王剑峰驾驶的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轿车驾驶员王剑峰和乘车人石某某、闫某某、张涛、闫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剑峰、石某某、闫某某、张涛、闫鹏无责任。闫某某伤后于2017年8月6日入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左手环指末节基底骨折、左手环指皮裂伤、左手第四掌骨基底可疑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伴异物等伤情,花费医疗费1355.55元,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当天转入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中指及小指远节骨折、头外伤、左手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至2017年9月12日出院。后于2017年10月11日第二次入佳木斯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手中指及小指远节骨折术后等伤情,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2506.47元。石某某伤后于2017年8月6日入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右手及双足多发擦挫伤等伤情,花费医疗费626.93元,于2017年8月9日办理出院。2017年8月8日入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至2017年8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87.67元。王剑峰伤后于2017年8月6日入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右上臂皮裂伤、右眼挫伤、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伤情,花费医疗费882.98元,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当天转入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右肘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至2017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36.08元。张涛伤后于2017年8月6日入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花费医疗费994.92元,于2017年8月9日办理出院,于2017年8月8日入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头外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至2017年8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26.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四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对闫某某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每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为此花费鉴定费3310.00元。对石某某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每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00元。对王剑峰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1个月;误工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15天,可适当增加营养,护理期限为伤后7天,每天需1人护理。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00元。对张涛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0元。黑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永盛运输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于水贵,在华安财产哈尔滨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密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此,四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闫某某的医疗费24104.47元、病历复印费343.00元、护理费4617.58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交通费282.00元、司法鉴定费3310.00元、误工费12509.98元,合计56067.03元;石某某的医疗费6614.60元、病历复印费163.00元、护理费9235.16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交通费57.00元、司法鉴定费2400.00元、误工费8096.00元,合计37465.76元;王剑峰的医疗费4006.06元、病历复印费343.00元、护理费1062.67元、营养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733.00元、司法鉴定费2400.00元、误工费11577.96元、承包出租车停运损失16965.00元,合计38837.69元;张涛医疗费3411.72元、病历复印费123.00元、护理费1062.68元、营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39.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误工费2794.78元,合计9831.18元。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42201.66元。另查明,黑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剑峰的医疗费40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750.00元;乘车人闫某某的医疗费238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石某某的医疗费6614.60元、住院伙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张涛的医疗费34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062.68元;闫鹏的医疗费100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以上五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566.40元。
本院认为,闫某某、石某某、张涛乘坐王剑峰驾驶的车辆,与康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永盛运输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于水贵,在华安财产哈尔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密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石某某、王剑峰、张涛受伤住院,以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石某某、王剑峰、张涛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闫某某等五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华安财产哈尔滨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闫某某等五人各自的损失占五人合计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人保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超出部分,由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于水贵,而于水贵未能举证证实其无过错,于水贵应与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4104.47元,因其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合计为23862.02元,故支持其医疗费为23862.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病历复印费343.00元,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4617.58元,护理人员刘微魏无固定工作,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5、营养费1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6、交通费282.00元,参考其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对该主张的数额酌情予以支持;7、误工费12509.98元,闫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76.00元为计算依据,认定其误工费为12110.70元(48576.00元÷365天×9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石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614.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病历复印费163.00元,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9235.16元,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人保密山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张淑琴已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发生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淑琴退休及护理人员并未产生误工收入,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1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酌情予以支持;6、交通费57.00元,参考其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对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7、误工费8906.00元,石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依据参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76.00元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7985.10元(48576.00元÷365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剑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006.0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病历复印费343.00元,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1062.67元,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人保密山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王臣已过退休年龄,不应产生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臣退休及护理人员并未产生误工收入,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酌情予以支持;5、营养费7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酌情予以支持;6、交通费733.00元,王剑峰庭审时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并陈述8张单价为65.00元的车票是其出院后往返鸡西、佳木斯检查车修理情况发生的交通费,另2张单价为65.00元的车票是护理人员王臣在其入院和出院时往返佳木斯、鸡西发生的交通费,另1张金额83.00元的车票是其来鸡西取维修车辆回佳木斯发生的过道费,对护理人员王臣因护理而产生的往返交通费13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11577.96元,王剑峰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76.00元为计算依据,认定其误工费为2661.70元(48576.00元÷365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出租车承包期间停运损失16965.00元,王剑峰向本院提交李志君与冯程、冯程与王剑峰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车协议复印件2份及冯程缴纳相关费用的委托月缴费票据6张,因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票据记载的实际缴费人系冯程,无法证明与其待证目的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对王剑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张涛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411.7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病历复印费123.00元,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1062.68元,护理人员黄娟无固定工作,其主张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酌情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0元,未有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39.00元,参考其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对该主张酌情予以支持;7、误工费2794.78元,张涛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76.00元为计算依据,认定其误工费为1597.00元(48576.00元÷365天×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某某的医疗费238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护理费4617.58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282.00元、误工费12110.70元,共计51472.30元,其中,闫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462.02元,五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566.40元,按其在五人损失总额的占比,由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00元(约占比50.0%);闫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7010.28元,五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0109.59元,按其在五人损失总额的占比,由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5620.00元(约占比14.2%)。医疗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由人保密山公司赔偿29462.02元,死亡伤残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由人保密山公司赔偿1390.28元。石某某的医疗费66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9235.16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57.00元、误工费7985.10元,共计27191.86元,其中,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14.60元,五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566.40元,按其在五人损失总额的占比,由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00.00元(约占比14.0%);石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7277.26元,五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0109.59元,按其在五人损失总额的占比,由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5840.00元(约占比14.4%)。医疗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由人保密山公司赔偿8514.60元,死亡伤残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由人保密山公司赔偿1437.26元。王剑峰的医疗费40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62.67元、营养费750.00元、交通费130.00元、误工费2661.70元,共计9610.43元,其中,王剑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56.06元,五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566.40元,按其在五人损失总额的占比,由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00元(约占比8.0%);王剑峰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854.37元,五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0109.59元,按其在五人损失总额的占比,由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520.00元(约占比3.2%)。医疗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由人保密山公司赔偿4956.06元,死亡伤残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由人保密山公司赔偿334.37元。张涛的医疗费34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062.68元、交通费39.00元、误工费1597.00元,共计7310.40元,其中,张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11.72元,五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566.40元,按其在五人损失总额的占比,由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0.00元(约占比7.0%);张涛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698.68元,五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0109.59元,按其在五人损失总额的占比,由华安保险哈尔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420.00元(约占比2.2%),医疗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由人保密山公司赔偿3911.72元,死亡伤残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由人保密山公司赔偿27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闫某某的医疗费238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护理费4617.58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282.00元、误工费12110.70元,共计51472.3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56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852.30元;石某某的医疗费66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9235.16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57.00元、误工费7985.10元,共计27191.8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58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951.86元;王剑峰的医疗费40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62.67元、营养费750.00元、交通费130.00元、误工费2661.70元,共计9610.4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5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290.43元;张涛的医疗费34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062.68元、交通费39.00元、误工费1597.00元,共计7310.4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4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90.40元;上述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闫某某、石某某、王剑峰、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00元,减半收取1572.00元(闫某某、石某某、王剑峰、张涛预缴1572.00元),由康某某、于水贵负担1157.00元,由闫某某、石某某、王剑峰、张涛负担415.00元。闫某某的司法鉴定费3310.00元,由康某某、于水贵负担2400.00元,由闫某某自行负担910.00元;石某某的司法鉴定费2400.00元、王剑峰的司法鉴定费2400.00、张涛的司法鉴定费600.00元,共计5400.00元,由康某某、于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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