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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海军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泉市。

原告闫海军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于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此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闫海军工程款12,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结清。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海军欠款12,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晓军
人民陪审员 兰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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