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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淑梅与徐某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本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丁玉虎,
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韦风波,
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
代表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洁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闫淑梅与被告徐某英、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梅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被告徐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7时30分许,刘琳驾驶鲁U×××××号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莱西市万福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某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2.50元、误工费16906.40元(102.46元/天×165天)、护理费6660元(102.46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原告之父闫玉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50元(20391元/年×5年×10%÷3人)、原告之母李瑞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20391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360元,共计108054.40元。
被告徐某英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7时30分许,刘琳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福公司门前处,停于路右侧开启车门,遇原告闫淑梅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刘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700元;后于当日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腰椎弓前崩裂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5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18.20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394.8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到青医附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82.5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4月11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闫淑梅,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其父闫玉强,****年**月**日出生;其母李瑞芳,****年**月**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二子女对该二人负有扶养义务。
刘琳驾驶的鲁U×××××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某英,刘琳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U×××××号轿车在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青医附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琳驾驶鲁U×××××号轿车沿莱西市行驶,与原告闫淑梅骑电动自行车在万福公司门前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琳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U×××××号轿车在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某英承担,被告徐某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和社会危险的控制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7695.5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仅请求其中的766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60元(102.46元/天×65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536.90元(102.46元/天×15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06.40元(102.46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闫玉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50元(20391元/年×5年×10%÷3人)、原告之母李瑞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20391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36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42.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288.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1131.30元(7842.50元+93288.8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英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英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闫淑梅经济损失101131.30元。
二、驳回原告闫淑梅对被告徐某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3048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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