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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爱民与武汉鑫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苏州市南方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爱民,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建筑工人,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钢材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少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祖烈,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南方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绍建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宪永,曾用名王宪勇,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
委托诉讼代表人:孙晓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爱民诉被告武汉鑫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大公司)、苏州市南方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升降公司)、王宪永、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工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鑫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祖烈、被告南方升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永、浙江精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宪永与被告鑫正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14米自助平台用于工程施工。该自助平台由被告南方升降公司生产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厂,保修期一年。2015年1月13日,原告闫爱民受被告王宪永雇请在此自助平台进行钢结构安装作业时,平台销轴断裂坍塌,造成原告及另一案外人受伤,并于同日入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9833.36元。经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L3压缩性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挫裂伤;4、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扶拐下床,患肢不负重,3月后骨痂生长后患肢负重;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2015年5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0天。审理过程中,被告鑫正大公司、南方升降公司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由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九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7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申请了对涉案升降平台的质量情况进行鉴定,经原、被告摇号选定,由本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涉案升降平台的质量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鄂科咨(2016)技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的苏州市南方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出厂编号为14248)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主要存在制造质量问题;同时也存在维修保养不足的问题。
另查明:闫爱民的父亲闫克良,1946年9月14日出生;闫爱民的母亲张梅花,1949年5月14日出生,闫爱民兄弟姐妹3人;闫爱民育有一子闫博,1998年3月14日出生;育有一女闫佳音,2004年5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南方升降公司所生产的升降平台经专业的鉴定机关鉴定认定存在制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闫爱民在使用中受伤,其作为专业的特种设备生产企业,未对自身产品严格把关,出现制造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涉案产品主要存在制造质量问题;同时也存在维修保养不足的问题。”被告鑫正大公司作为产品的出租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王宪永移交相关维修保养说明,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1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此外,被告王宪永作为产品的承租方,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已尽到维修保养义务,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追加王宪永为本案被告时仅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要求王宪永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宪永应承担的1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鑫正大公司根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浙江精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租赁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浙江精工公司的公章,也未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被告鑫正大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浙江精工公司与涉案产品质量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南方升降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工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动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与南方升降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南方升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此外,虽然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受伤,产生了产品质量纠纷、劳动/劳务纠纷这几种法律关系的竞合,但其有权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来提起诉讼,现原告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起诉产品生产方、租赁方,属于自由处分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南方升降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鑫正大公司辩称已支付给被告王宪永、浙江精工公司5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的辩称意见,因涉案事故共两人受伤,该笔费用并未直接交付给原告,且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鑫正大公司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南方升降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进口医材及部分药物是自费用药而不是医保用药,对其中进口医材、自费用药的费用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治疗应当使用何种医材和药物是由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决定,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是进口医材和自费用药就否定其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武汉务工属于城镇居民,本院对该要求不予支持,并依法根据其户籍登记信息按照受诉地法院即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上述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683.36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5598.44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58.05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491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466336.85元。对此,关于医疗费其中有在河南支出的850元医疗费及52.52元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共计902.52元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应予扣减,本院仅支持79780.84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应为44496元÷365天×150天=18286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1138元÷365天×70天=59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15元=54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1844元×20年×0.2=47376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9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伤情鉴定费发票,本院仅支持产品质量鉴定费28000元;交通费1491元,本院酌情1000元,住宿费3000元,本院酌情1000元,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4000元;父亲闫克良扶养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应为9803元×11年×0.2÷3人=7188.87元,母亲张梅花扶养费9803元×14年×0.2÷3人=9149.47元,儿子闫博抚养费9803元×1年×0.2÷2人=980.3元,女儿闫佳音抚养费9803元×7年×0.2÷2人=686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4180.74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口生活消费性支出,故本院仅支持9803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22775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南方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爱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7757.51元×80%=182206元;
二、被告武汉鑫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爱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7757.51元×10%=22775.75元;
三、驳回原告闫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苏州市南方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82.4元,被告武汉鑫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47.8元,原告闫爱民自行负担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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