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琴珠,女,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兵,男。
原告闫琴珠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琴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琴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增加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城镇户籍。2017年12月6日,在本市共和新路汶水路附近,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沪BDXXXX号大客车不慎致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事故导致原告衣物受损。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随后住院治疗,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8日出院,后复诊一次,以上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9,427元。原告因就诊及复诊产生相应交通费。2018年5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侧腕横韧带损伤等,现右腕右手握力减退,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腕关节肌力明显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目前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酌情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认为,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替代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确认案外人朱某某系履行职务,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案外人朱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XXX伤残,势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并结合其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4.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手术,相关衣物受损符合常理,具体金额,考虑事发季节及本市一般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5.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99.80元,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琴珠赔偿款157,19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2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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