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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瑞生与杨小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瑞生。
法定代理人申国英。
委托代理人俞伯江,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强。
委托代理人王秀艳。
委托代理人王景良,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瑞生与被告杨小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伯江,被告杨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瑞生诉称,2010年8月23日12时许,在迁安市扣庄乡吉王庄村西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小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闫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闫瑞生造成一级伤残,给原告闫瑞生造成各种经济损失总计768430.3元,具体为:医药费69658.26元,交通费56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陪床费1498.64元,本人误工费6471.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物品损失费2000元,残疾护理费497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其中除按交强险的规定应赔付122000元外,原告闫瑞生其余646430.3元的损失,要求被告杨小强按50%的比例应赔偿323215.15元,两项总计44521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小强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闫瑞生的诉讼请求。1、其计算标准有误,赔偿数额过高;2、我方不同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因我方为助力车,不需要向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应认定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3、原告闫瑞生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损失应当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4、对原告闫瑞生的肺炎治疗费用不予承担;5、对杨各庄卫生院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承担;6、对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7、对伤残评定书不予认可;8、若伤残赔偿金成立的话,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河北省的标准计算;9、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陪护费应按2010年1人标准计算;10、误工费也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11、对于二次手术费,由于伤残评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12、若护理费成立,应当按照一人给付,但不同意一次性给付20年的护理费,我方主张一年一给付,第一年给付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13、物损及车损对方应举证,应有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14、精神损失赔偿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2时在迁安市扣庄乡吉王庄村西,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小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闫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小强没有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闫瑞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药费69658.26元,其中在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为66318.26元,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在杨各庄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130元,2011年3月3日在唐山市煤医CT检查费210元。2、交通费562元,其中做法医鉴定发生的费用为400元。3、法医鉴定费700元。4、残疾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6、陪护费749.32元(34.06元/天×22天)。7、误工费6471.4元(34.06元/天×190天)。8、二次手术费20000元。9、护理费248640元(124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6380.98元。由于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那么原告闫瑞生的总损失的50%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杨小强承担,被告杨小强应赔偿原告闫瑞生253190.49元(233190.49元+20000元)。
又查明,被告杨小强已为原告闫瑞生垫付医疗费992.79元
以上事实有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表及相关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对于被告所称其驾驶的为助力车,应认定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最高车速超过20千米/时、整车质量大于40千克的电动车应按照机动车对待。对于原告诊断证明中的肺炎治疗费用,因原告方的肺炎治疗费用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应承担此项医疗开支费用。对于被告所称对杨各庄卫生院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其系原告呈植物生存状态后所开支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应予承担。华北法医鉴定所系正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其出具的伤残评定书予以认可。对于赔偿的时间起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开始时间为一审辩论终结前,故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一年一给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物损与车损,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0元/天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造成了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并结合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2.79元,则被告应给付原告损失为252197.7元(253190.49元-99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强给付原告闫瑞生各项经济损失252197.7元。
二、驳回原告闫瑞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闫瑞生负担1090元,由被告杨小强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峻山
审判员 杨庆华
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

书记员: 李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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