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闫磊
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磊,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磊及其辩护人高万山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2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底,被告人闫磊在西安市建工路等地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郑某3克冰毒。
二、2011年元月初,被告人闫磊在西安市永松路十字等地分四次卖给吸毒人员雍某冰毒共计5克。
三、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闫磊从成都一名叫“松松”的男子手中以21000元购得95克冰毒,该闫驾驶陕A×××××号小轿车从成都返回西安,在西安绕城高速西高新出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净重93.2克。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某、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闫磊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
被告人闫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运输毒品未遂,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闫磊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运输毒品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闫磊贩卖毒品既遂但数量较小,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但其所运输的白色晶状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应属运输毒品犯罪未遂,综合考虑,对闫磊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磊的贩毒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银灰色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闫磊贩卖毒品既遂但数量较小,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但其所运输的白色晶状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应属运输毒品犯罪未遂,综合考虑,对闫磊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磊的贩毒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银灰色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审判长:黄小锋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倪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