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福仓
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陈云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
袁令海
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福仓,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云强,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孙国宁,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令海,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福仓与被告陈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袁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袁令海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云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4495.69元,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医药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令海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对该款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人为丁光宁,没有证据证明该医生具备相关法医鉴定资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50元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及住院病历,该计算方法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计算方法为住院实际天数28日,每日5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在受伤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9666.66元,提交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沧州市运东安顺消防器材修理厂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据已经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的限额,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故其月工资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进行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共计108天,误工费共计117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同事高某及张某,提交高某及张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身份证件一份。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停发证明,不符合认定护理人收入的证据规定,因此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当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进行计算,计算期限为2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67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共计8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进行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503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显示,其为城镇居民,根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指数20%,共计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28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提交婚生子闫某某的身份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闫某某出生于1996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进行计算,乘以2年,再乘以伤残指数20%,除以其监护人2人,共计2506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820元,施救费320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必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按照《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定,应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9820元,施救费3200元,医药费54495.69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057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元,共计201263.69元。
具体分配为:车辆损失费1982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2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较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19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314元。医药费54495.69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5729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余3729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6107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057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元,共计120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金2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赔偿款中,包括被告袁令海为原告闫福仓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应予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闫福仓各项损失共计164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袁令海垫付款20000元。
本案诉讼费4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闫福仓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云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4495.69元,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医药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令海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对该款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人为丁光宁,没有证据证明该医生具备相关法医鉴定资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50元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及住院病历,该计算方法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计算方法为住院实际天数28日,每日5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在受伤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9666.66元,提交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沧州市运东安顺消防器材修理厂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据已经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的限额,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故其月工资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进行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共计108天,误工费共计117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同事高某及张某,提交高某及张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身份证件一份。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停发证明,不符合认定护理人收入的证据规定,因此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当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进行计算,计算期限为2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67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共计8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进行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503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显示,其为城镇居民,根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指数20%,共计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28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提交婚生子闫某某的身份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闫某某出生于1996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进行计算,乘以2年,再乘以伤残指数20%,除以其监护人2人,共计2506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820元,施救费320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必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按照《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定,应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9820元,施救费3200元,医药费54495.69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057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元,共计201263.69元。
具体分配为:车辆损失费1982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2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较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19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314元。医药费54495.69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5729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余3729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6107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057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元,共计120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金2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赔偿款中,包括被告袁令海为原告闫福仓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应予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闫福仓各项损失共计164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袁令海垫付款20000元。
本案诉讼费4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闫福仓承担410元。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朱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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