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负责人:杜太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管瑞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陈钢,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广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两项损失共计61946.25元,其他损失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014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0时20分,闫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510公里加500米,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P×××××-鲁P×××××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王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71132.8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补共计374932.81元,被告应依法承担61946.25元。其他损失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1月8日10时20分,闫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510公里加500米,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鲁P×××××-鲁P×××××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王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期间由其丈夫王殿奇护理,夫妻二人事故发生前均在南宫市金诺毛皮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鉴定费2000元。闫增茂(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被扶养人,该被扶养人有一子闫风书和原告二人。原告事故车辆电动自行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650元,评估费200元。鲁P×××××-鲁P×××××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顺运输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该车驾驶员,王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鲁P×××××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一份、鲁P×××××挂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投保1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认该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系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的下属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权限,由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参加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医疗费:病例取证费,系原告就诊医院在治疗期间收取的费用,并开具了正式票据,应列为医疗费范围。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记录载明“4、术后每月门诊复查;5、有情况随诊”,原告出院后,未按医院医嘱办理,而擅自在南宫市明化镇南唐村卫生室、唐子坤、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并购买药物,该项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据此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9288.81元;2、关于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自己和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同时可以认定原告日均工资95元、护理人王殿奇日均工资101.67元;3、关于原告车损:原告的事故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达报废程度,车损650元,评估费200元,依法予以认可;4、对于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组织协商鉴定机构,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场,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事故发生时和转院的救护车费用,属原告治疗过程中必需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360元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7、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3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待被告主张该权利时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车主和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本案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70%-80%的责任,参考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赔偿比例75%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9288.8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17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60元、车损6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2706.56元。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617.7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166.61元,共计122784.3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2、23、24、25、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69617.7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53166.61元,以上共计122784.3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165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峰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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