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振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941190061C。代表人: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炳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道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20676F。代表人:王鑫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代表人:李扶坚,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8午2月10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C×××××高栏货车,行驶至,与被告于炳磊驾驶的冀J×××××(冀J×××××)货车、被告袁道中驾驶的鲁P×××××轿车、原告乘坐的马志远驾驶的冀J×××××轿车和被告王平驾驶的京P×××××轿车连续碰撞,造成五车受损、冀J×××××轿车乘车人闫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袁道中、于炳磊、马志远、王平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889.22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及其车辆保险所在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无责任赔偿原则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各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9.2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中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辽C×××××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他三辆事故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对于赔偿部分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以及鲁P×××××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因该事故多人受伤,答辩人承担的无责部分应该按照比例分开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北京华联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未查询到涉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提供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查询核实,后经电话核实对京P×××××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于炳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袁道中、王平等五名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进行当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的情况。2018午2月10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C×××××高栏货车,行驶至,与被告于炳磊驾驶的冀J×××××(冀J×××××)货车、被告袁道中驾驶的鲁P×××××轿车、原告乘坐的马志远驾驶的冀J×××××轿车和被告王平驾驶的京P×××××轿车连续碰撞,造成五车受损、冀J×××××轿车乘东人原告闫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袁道中、于炳磊、马志远、王平无责任。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被告李某驾驶辽C×××××高栏货车在被告辽中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交强险保单以及商业险100万元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2、被告于炳磊驾驶的冀J×××××(冀J×××××)货车在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3、被告袁道中驾驶的鲁P×××××轿车在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4、被告王平驾驶的京P×××××轿车在被告北京华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三、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情况。1、医疗费共计3756.28元: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3日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用3756.2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沧州市以内50元/天标准计算,即21天×50元/天=1050元;3、营养费210元:营养期限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为7天,标准参照30元/天计算,即7天×30元/天=210元;4、误工费1840元:期限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30天,参照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计算,即30天×(23384÷365)=1840元;5、护理费716元: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7天及护理人数1人,参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7349元/年计算,即7天×(37349元/年÷365天)=716元;6、鉴定费600元:有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37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716元+鉴定费600元=8172.28元。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辽中人民保险公司)、于炳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袁道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平安保险公司)、王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振中、被告辽中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于炳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袁道中、聊城平安保险公司、王平、北京华联保险公司等七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有保单予以证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已经考虑同一事故其他人员损失)数额较小,均未超出各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即被告辽中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北京华联保险公司之间赔偿比例为10:1:1:1,其中被告辽中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全责赔偿数额为10/13×8172.28元=6286.37元,其他三家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数额分别为1/13×8172.28元=62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6286.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628.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628.64元;四、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628.64元;五、被告李某、于炳磊、袁道中、王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承担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元,由原告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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